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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1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生有一女孙X,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7月10日我们因琐事吵架,被告妹妹将孩子从我怀中抢走,并将我的车开走,次日被告张XX将存款全部转移。2013年7月23日再次回到我租住房将全部财产转移,包括我个人财产及结婚证等,阻止我起诉离婚。2013年8月我起诉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我听从了法官的劝说撤诉,但是我撤诉后被告依然居住在娘家不归,并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变卖致使我不能出车没有了生活来源,在此情形下,双方关系已不可能恢复,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X暂时由被告抚养;被告恶意转移的车辆及6000元存款,请求法院追回归原告所有;分居期间各自收入、支出自负;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21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孙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债务:因买车时向我父亲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11日我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对方医药费及经济赔偿60000元及其他一些费用10000元共计70000元;因被告把钱和车都弄走了,造成我在信用卡上透支,现尚有9200元没还;以上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原牌照津KPM589汽车应判归我所以,因为被告故意隐瞒,且低于市场价百分之七十出售该车,因为车辆现价值4万元,牌照价值1.5万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不分或少分财产,所以该车如果调解被告不给我车,就给我5万元。被告退还结婚时我所给付礼金22000元。返还我现在其手中的我个人物品煤气罐一个、珍珠项链一条、组装电脑一台、上网卡一张、貔貅一个、手珠一串、偏光眼镜一副、周转箱一个、修车工具一套、毛巾被一条、洗衣机一台。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女孙X应随我生活,但是原告要给付抚养费,且是一次性付清。因为我是再婚,带着一个女儿跟原告结的婚,婚后又生一女儿,分居后,我们的生活需要花费,就把车卖了,钱也花了,而且我的身体不好,还要看病、吃饭、孩子的学费,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共计70000元。该债务应由我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有能力挣钱,我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收入。原告现应还我婚前财产30000元(该款20000元用于买车,10000元用于日常花销)、借我父亲的20000元、我的陪嫁折款26000元、摩托车4400元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20日我和我俩个女儿的生活费40000元共计1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均系再婚,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再婚时,原告无子女,被告有一女儿刘X。2012年5月27日生育女儿孙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7月20日分居。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后经我院调解原告以两人均系再婚,再次组建家庭不易,彼此需要冷静下为由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现亦同意离婚。现在原告处被告婚前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灰色)、美的空调一台(2匹柜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煤气灶一套、一小桌子带四把板凳。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已当庭竞价处理,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新飞牌电冰箱一台(作价100元)、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作价100元)、小桌子带四把板凳(作价10元)、电饭锅(作价20元)、煤气炉(作价50元)归原告所有,电饼铛(作价100元)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1、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其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网卡一个、音响一台、天然气罐一个、周转箱一个、提包两个、珍珠项链一条、貔貅一个、偏光眼镜一副、手珠一串、修车工具箱(包括工具)、棉被一床、枕头一个、毛巾被两床、铰刀一把和磨刀石。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抗辩为:我那全部都没有,我就没见过这些东西。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主张现在原告处尚有其婚前财产: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凯帝斯牌万年历一台、美的牌电饭锅、电炖锅各一个、老板牌抽烟机一台、广本摩托车一辆、春秋椅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西瓜造型皮沙发、实木饭桌带四把椅子、小饭桌带四把凳子、电视柜一个、石英钟、棉被一套、薄被几套、毛巾几条、床单、衣物及日用品。被告就此主张提交发票四张用于证实老板牌抽烟机、凯帝斯牌万年历、美的牌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美的牌电饭锅、春秋椅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西瓜造型皮沙发、电视柜一个为其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该主张2014年3月18日开庭时抗辩为:电视机、石英钟、被褥等被告已弄走,广本摩托车、春秋椅、茶几是我的婚前财产,实木饭桌带四把椅子、小饭桌带四把凳子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7月21日开庭时原告主张以上物品被告已全部拉走。原告主张广本摩托车为其婚前财产,并提交购买摩托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主张买摩托车的钱是我出的,只是写的原告的名字。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豆浆机一台,原、被告相互指认在对方处,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5日购买吉利自由舰(KPM589)汽车共花费45000元,其中有20000元被告婚前财产、10000元是共同存款、10000元为原告个人婚前存款,另借原告父亲10000元;被告主张购买该车向其父亲借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是银行转账,30000元是给的现金。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其父名下活期存折及存款凭条予以证明。

3、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牌照号为津KPM589吉利自由舰汽车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杜**。该车辆在(2013)静民初字第3490号诉讼中原告同意作价30000元归被告。在本次诉讼2014年3月1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他要车,如果车要不回来,被告应给他折价款20000元,2014年7月21日开庭原告主张该车价值40000元,车牌照价值15000元。

4、原、告婚后有共同存款6065元,被告主张该款已取出,用于日常花销。

5、原告主张2014年5月11日其驾驶牌照为津MMO468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赔偿对方医药费47000多元、误工费等11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70000元。由此向孙**借款30000元、李**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借条三份。被告对此质证为:我们于2013年7月20日便分居生活,他的一切事情我不清楚,借钱的证据系伪造,因为出借人是他的父亲和姐夫,对此不予认可。

6、原告主张牌照为津MMO468轿车系其父亲2013年11月12日花款18000元购买,只是登记在我名下。原告为此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及银行取款凭证。被告主张该车应为原告购买,因原告有能力购买该车,现要求分割该车。

7、被告提交其医药费票据两张、花款1197.6元;孙X医药费票据两张,花款79.9元及购买食品等票据五份。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票据其女儿所花医药费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花医药费票据质证为:我们2013年7月20日分居,被告7月21取的钱,25日看病,我认为是花的我们的钱。

8、就被告主张分割分居期间原告工资收入及向其亲朋借款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有限公司订、购车合同及购买摩托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安**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借条三份、车辆买卖协议及银行取款凭证;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我院调取的(2013)年静民初字第3490号卷宗中相关材料及天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均系再婚,且育有一女,但由于原、被告没有珍惜以往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是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这期间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我院主持调解下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被告婚生女孙X,现随被告生活,如原、被告离婚后再行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孙X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其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抚养费。现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有其婚前财产,被告辩称没见过原告讲的东西,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诉争的广本摩托车,应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的购买人为准,故该摩托车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所提交的四张收据中注明老板牌抽烟机、凯帝斯牌万年历、美的牌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美的牌电饭锅、春秋椅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西瓜造型皮沙发、电视柜的购买人为被告及其父亲,原告亦未提交该物品已被被告拉走的证据,故认定为该物品尚在原告处,为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就2011年11月25日所购买的吉利自由舰轿车(津KPM589),现原告主张因买车向其父亲孙**借款10000元,被告主张因买车向其父亲借款50000元,现因原、被告相互否认对方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所提交其父名下活期存折及存款凭条的证据,不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用于证实该款已实际借给了原、被告。故原、被告的该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该车被告在2013年9月5日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私自转让给他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原、被告先后几次对该车的估价以及市场价值,该车作价为40000元,因原告自认购车款中有20000元为被告婚前财产,故该车中有原、被告共同财产20000元,现被告应给付原告应得该车折款10000元。就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豆浆机一台,现因原、被告相互指认该物品在对方处,但均不能提交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主张,使得该物品无法考证现在何处,故该物品现暂不予分割,原、被告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就原告主张婚后存款6065元被被告支取,该款应予以分割的主张。被告承认该款已被其支取,用于了看病、日常花销。因被告在与原告分居后需带俩个女儿生活,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便照料俩个女儿,无工资收入。故应参照当地人均消费水平,该款折抵被告及其女儿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生活费用,被告所主张的其及女儿所花医药费及日常花销亦包括在此款中。就牌照为津MMO468轿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张该车由其父亲出资购买,并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主张原告完全有能力购买该车,并主张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现确定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涉及案外人,且购置时间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故本案对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不予确定。因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尚未确定,原告驾驶该车辆的身份及与车辆实际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亦无法界定,故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本案亦不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就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结婚时所给付的礼金22000元及赔偿精神赔偿金2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银行透支,尚有9200元未偿还,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银行透支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就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孙X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X抚养费400元(2013年10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每六个月给付一次,每次首月1-10日给付)。

三、现在原告处的被告陪嫁物品:新飞冰箱一台(灰色)、美的空调一台(2匹柜机)、老板牌抽烟机、凯帝斯牌万年历、美的牌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美的牌电饭锅、春秋椅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西瓜造型皮沙发、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新飞牌电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小桌子带四把板凳、电饭锅、煤气炉归被告所有;电饼铛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以上应得共同财产差价款90元。

四、被告给付原告变卖牌照号为津KPM589吉利自由舰汽车所得款10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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