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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X1。双方婚前缺乏深刻了解,草率结合,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矛盾,且愈演愈烈。被告染有酗酒、赌博恶习,婚后经常酒后寻衅辱骂、殴打原告,且不务正业,参与赌博。原告念及夫妻之情,极力忍让,希望被告回心转意,原告及被告亲属亦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无丝毫悔改之意。现双方感情已属彻底破裂,确无维系之望。原告曾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3)静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均无和好愿望,至本次诉讼前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X1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XX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双方有共同财产,大概数额为七、八十万元,在原告母亲处,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1日(阴历九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4年5月3日生一女孙X1,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13年8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经(2013)静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存在七八十万元共同财产,在原告母亲处,但未提供证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及(2013)静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就离婚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现孩子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生活现状且是女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孩子暂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双方作为婚生女孙X1的父母,均对婚生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应给予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孩子抚养费给付数额每月400元为宜。三、原、被告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双方无婚前财产,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认可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但主张双方有七八十万元共同财产在原告母亲处,然而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有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孙X1暂随原告徐X生活,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孙XX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每月的1-5日内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徐X承担50元,被告孙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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