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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一X,现年4岁。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越来越大,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并动手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于2014年3月2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虽三次到原告处,但其不是为了劝说原告回家,而是大吵大闹,没有任何诚意,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辩称,对原告所讲的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婚前财产情况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结婚后感情很好,夫妻之间偶尔发生争吵也是由于父母挑拨,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从未打过原告,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于2010年10月8日生子刘一X,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20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婚后生有一子,说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就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摈弃前嫌、携手并进、共同营造一个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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