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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刘*X及次女刘三X。原、被告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受伤。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经常吸毒,在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吸毒和实施家庭暴力被拘留20天。被告在2013年6月23日租赁案外人的楼房与第三者鬼混。被告在外胡作非为,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刘*X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双方于2002年1月30日生一子,取名刘*X,于2006年5月7日生一女,取名刘三X。双方因家庭矛盾自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刘*X曾于2014年6月11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原告张XX被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原告当庭陈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相识较早,且已育有两个子女,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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