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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郝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与被告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生育女儿张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双方经常争吵,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张XX(2012年7月6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由法院判决;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XX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婚前交往频繁,相互了解,婚后不存在经常争吵的情况。对原告所诉的孩子抚养及财产问题不发表意见,原告诉请第四项没有依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被告之女张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20000元,给付分居期间被告及张XX的生活费30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赔偿被告被原告殴打致伤的损失5000元。认可双方相识、订婚、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情况,双方于2011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现张XX随被告生活,对原告所述其他事实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张X与被告郝XX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春季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于2012年7月6日生一女,取名张XX。双方婚后偶有争吵,自2014年7月10日起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生一女张XX,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郝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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