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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产生矛盾至今无法调和,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沟通困难,导致矛盾加剧。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以工作为借口,未对原告尽到应有的照顾义务,孩子出生后,彼此矛盾有增无减,被告对孩子缺乏应有的父爱,对整个家庭缺乏基本的责任感。长期以来,原告独自一人支撑着这个家,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长期的精神压力和生活压力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决定起诉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多年的感情,还有孩子;二、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且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如判决离婚,我要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三、不同意给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刘**,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被告表示原告是在2013年11月搬出的,双方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双方均表示现在谁处即归谁所有,双方互不追究。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本,2014年6月12日静海县静海**园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董**与被告刘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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