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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卢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6年1月19日生一子杨一X,于1998年5月生一女杨*X。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关系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时有争吵。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经常上网,不守妇道。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双方关系一直不睦,随着矛盾的积累,双方关系逐步紧张,感情也完全破裂。目前,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维系的必要。为尽快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依法确定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XX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同意离婚,被告希望抚养一个子女,现二子女已年满十周岁以上,应征求孩子的意见,被告尊重孩子的选择,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希望照顾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放弃,双方结婚多年,家庭有一定积累,全部由原告掌控,对于共同财产希望双方实事求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8日生一子杨一X,1998年5月生一女杨*X,现二子女均在校就读。庭审中,被告放弃了其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天津市静**北园子场地一块,在场地上建有砖房五间和配房及场地变电设施、牌照号为津GA9536帕萨特轿车一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车价格为40000元人民币)、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个(以上三件首饰被原告以18000元人民币卖掉)。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二子女在平安保险公司各有保险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谁的保险归谁所有。2011年10月,原告因与被告之弟打架而赔偿了被告之弟21000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向案外人李XX借款600000元,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和婚后共同财产牌照号为津GA9536帕萨特轿车一辆的归属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被告离婚,牌照号为津GA9536帕萨特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该财产折款20000元。另查明,在本院给原、被告二子女所做的笔录中,婚生子杨一X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杨*X则表示随谁生活都行。原、被告亦当庭表示尊重子女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4)静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1日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2、原、被告现生有一子一女,均已达10周岁以上,原、被告亦在庭审中表示尊重子女的选择,现婚生子明确表示随原告生活,婚生女表示随父随母均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为宜;因二子女现为高中以下在校就读学生,仍需父母尽抚养义务,故原、被告应对随对方生活的子女给付抚养费,给付抚养费的金额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等因素,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500元。3、关于原、被告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上保险的分配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4、关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问题。(1)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天津市静**北园子场地一块,在场地上建有砖房五间和配房及场地变电设施、牌照号为津GA9536帕**轿车一辆、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个。其中,原、被告就帕**轿车一辆达成一致意见,即帕**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该财产折款20000元,该意见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而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个业已被原告以18000元的价格卖掉,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因没有钱花而将三件首饰卖掉,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该财产折款9000元;另外在天津市静**北园子场地一块,在场地上建有砖房五间和配房及场地变电设施,因双方未向本院申请对该财产予以评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不受到损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另案处理为宜。(2)在庭审中被告所主张的2012年夏天从原告大姐家购买子牙村平房一处及场地流动资金大约100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婚后共同债务600000元的问题。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2014)静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但与其在本案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相左,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600000元为婚后共同债务之主张不予采信。6、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请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金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被告在庭审中所涉及协议书中500000元,因其在庭审中主张另案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卢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杨一X随原告杨XX生活,由被告卢XX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婚生女杨*X随被告卢XX生活,由原告杨XX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给付二子女的抚养费均在每月5日前给付,至其二人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牌照号为津GA9536帕萨特轿车一辆归原告杨XX所有,由原告杨XX给付被告卢XX该共同财产折款20000元;原告杨XX所卖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个所得款项18000元,给付被告卢XX9000元,余款9000元归原告杨XX所有。

四、原、被告及二子女在平安保险公司所上保险,归各被保险人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执行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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