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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二社与林**、卢**、卢**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二社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林**、卢*某、卢*甲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龙**社”)和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二社(以下简称“龙**社第二社”)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栾**,第三人林**(兼卢*甲的法定代理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10日,被告作出(2012)荔海行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一)被申请人龙**社下属有十四个生产社,申请人林**转居前是被申请人龙**社第二社的社员,于1992年4月与卢**结婚。2002年荔湾区统一政策性转居时,申请人林**于2002年11月30日正式转居为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变更为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转居前,申请人林**于1992年8月14日生育卢*某,于1998年4月13日生育卢*甲,申请人卢*某、卢*甲出生后落户龙**社,其户籍性质与申请人林**同为农业户口,且户口所在地在龙**社,2002年11月30日,申请人卢*某、卢*甲同申请人林**一起转居为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变更为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户口所在仍在龙**社,属于广州市**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1998年12月龙**社核定股员股份,应向申请人核定股份而未向申请人核定股份而亦未向其发放股份证。2002年龙**社重新核定股份,申请人林**股份数为25股,申请人卢*某股份数为4股,申请人卢*甲股份数为2股。此后,龙**社股份数“固化”,至今无发展。(二)广州市荔**民委员会已于2000年6月3日停止行政职能运作,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接了原广州市荔**民委员会的全部职能。2008年9月8日,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经济联合社更名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龙**社下属有十四个生产社。龙**社于1999年8月制定《广州市芳村区东漖镇龙溪村股份制章程》,该章程第九条第(3)项规定,“由1978年7月1日开始,凡嫁出外地农业户口的妇女,从领结婚证之日起六个月后,不管户口是否迁出,其股数不再发展,不再享受村、社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待遇,只能持原股数参与股红分配,上述这些人属户口不在册的股民”,第9条第(4)项规定,“凡农嫁居的妇女,由于按政府规定不能随意迁出户口、在户口未迁出时,其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与村民一样,但在有关部门及村、社有农转居指标时本人及其子女就要转居,从通知之日起,如不服从安排的,其股权就全部取消,并停止分配和其他一切待遇。从户口迁出后,按农嫁农妇女同等待遇”。同年,龙**社制定《龙溪村关于征地安排转居社员转居次序和转居待遇的规定》,该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征地转居先安排类为:(1)凡村安排第一批转居界定日前嫁居的妇女及其子女户口还在本村农业户口的。(2)挂靠我村户口和经公安部门允许入户我村的其他人,但这类人转居的费用自理,也不能享受村、社的一切待遇。(3)从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违反计划生育,按政策规定没有股权的社员和所超生的孩子”。第八条规定,“被安排转居的人,转居后的待遇按村转居协议书的规定执行”。2003年9月13日,龙**社制定《龙溪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章程的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第1条第(2)项规定,“删除原章程的第九条的第(3)项、第(4)项改为凡原属我村嫁外地的妇女,不管是农嫁居或是农嫁农和户口是否迁出,她们从结婚登记之日起半年后(包括龙溪路征地转居的外嫁女),他们只能持应得的股份数参与经济联合社的其他收入(如工商租地收入,厂房、仓库、商品、物业出租)的分配,但经济社的分配和福利待遇到当年为止”,第1条第(3)项规定,“在册的常住户口人员可享受村、社的一切分配和福利待遇,其中16周岁以上的股员分配的比例为100%,16周岁以下的人员分配为50%,以2002年11月30日政策性转居和龙溪路执筹转居后结婚迁入户口的人员和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只能享受农业部分的分配。(以当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分别计算分配人员的年龄界定时间)”,第1条第(5)项规定,“删除原章程第三章第十五条的第(3)项改为征地款的分配,只是在册的人员按政策规定进行分配”。根据上述规定,龙**社对外嫁女及其子女进行股份分红、人头数额分配、征地补偿(只适用有被征地的生产社及其社员)、妇女节补助和医疗保险补助款等福利待遇的分配,其中16周岁以上的社员按100%的比例进行分配,16周岁以下的社员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三)在集体资产收益和分配过程中,龙**社实行村、社二级分配,联社(村)一级分配是由龙**社以股份分红形式对联社一级的集体资产收益进行分配。由于龙**社联社(村)一级财产收益不多,联社(村)一级的分配即股份分红自1998年至今一直无分配。申请人同龙**社的其他社员一样未享受过联社(村)一级的股份分红。二级分配是指生产社对其资产收益的分配。由于龙**社现仍实行二级核算,各生产社有各自独立的资产,其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每年根据生产社的经济收入确定社员的人头份数额分配款、生产社一级股份分红及其它福利待遇,遇有国家征地时,由被征用土地的生产社(经济社)核定和发放社员的征地补偿款。(四)2009年龙**社第二社福利待遇分配情况如下:上半年分配股份分红20元/股,人头份额分配款3650元/份,妇女节补助款100元;下半年分配股份分红20元/股,人头份额分配款1100元/份;2010年福利待遇分配情况如下:上半年分配股份分红20元/股,人头份额分配款3250元/份,妇女节补助款200元;下半年分配股份分红20元/股,人头份额分配款3500元/份;2011年福利待遇分配如下:上半年分配股份分红20元/股,人头份额分配款3500元/份,妇女节补助款100元;下半年分配股份分红20元/股,人头份额分配款3500元/份。(五)被告于二0一0年一月五日作出《(2010)荔海行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确认申请人具有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其他社员子女享有同等的村、社一切福利和待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少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一、申请人林**、卢*某、卢**的户口所在地在龙**社,属于荔湾**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其中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第(六)项规定,“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以及《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和第十三条第九款规定,“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认为申请人林**、卢*某、卢**认为被申请人未向其按时发放相关福利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被告作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有权履行对辖区内的各项事务进行协调、管理和处理等行政职权和职能。二、2002年11月30日荔湾区统一政策性转居时,申请人林**、卢*某、卢**与龙**社其他社员同时转居,户口由原农业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转居前,申请人林**外嫁居民(或出嫁外村农民),生育子女,其户口并未迁出龙**社,户口所在地仍在龙**社,且属龙**社区域范围。申请人卢*某于1992年8月14日出生,申请人卢**于1998年4月13日出生,且随母入户龙**社,且户籍性质为自产农户。出生后荔湾区范围内农业户口已统一政策性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广州市荔湾区区域内的本地常住人口已不存在农业户口和城镇居民户口之分,统一纳入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管理范围。三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在龙**社,且直至三申请人提出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时,其户籍仍属龙**社区域范围。因此,被告认为三申请人已具有龙**社成员资格,应享有作为被申请人社员的相关福利待遇。三、被告于二0一0年一月五日作出《(2010)荔海行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确认申请人具有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其他社员子女享有同等的村、社一切福利和待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少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因此被告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在册股民,只能享有龙**社一级的股份分红,不享有经济社一级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的意见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决定: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自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申请人林**补发:①2009年的股份分红款100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4750元、妇女节补助款100元;②2010年的股份分红款100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6750元、妇女节补助款200元;③2011年的股份分红款100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7000元、妇女节补助款100元。合计21900元。向申请人卢*某补发:①2009年的股份分红款16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4750元;②2010年的股份分红款16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6750元;③2011年的股份分红16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7000元。合计18980元。向申请人卢*甲补发:①2009年的股份分红款8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2375元;②2010年的股份分红款8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3375元;③2011年的股份分红8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3500元。合计9490元。

原告共同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原告是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的。根据章程和章程补充条款规定,第三人应属不在册的股民,只能享有龙溪联社联社一级的股份分红,而经济社一级的福利待遇则无权享受。原告对第三人的处理是符合《农转居协议书》的约定,也符合有关法律精神的。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荔海行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有权对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各项事务进行指导、管理和处理等行政职权。被告对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和股民资格和待遇等事实的认定清楚、准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合理。被告关于补发第三人(2009、2010、2011年度)福利待遇的计算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严重歪曲事实。原告制定的章程及补充条款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行政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2年5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责令龙**社和龙**社第二社向第三人林**补发:①2009年的股份分红款100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4750元、妇女节补助款100元,②2010年的股份分红款100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6750元、妇女节补助款200元,③2011年的股份分红款100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7000元、妇女节补助款100元。合计21900元。向申请人卢*某补发:①2009年的股份分红款16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4750元,②2010年的股份分红款16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6750元,③2011年的股份分红16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7000元。合计18980元。向申请人卢*甲补发:①2009年的股份分红款8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2375元;②2010年的股份分红款8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3375元;③2011年的股份分红8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3500元。合计949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龙溪村关于征地安排社员转居次序和转居待遇的规定》、《广州市芳村区东漖镇龙溪村股份制章程》、《龙溪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章程的补充条款》、龙**社2009年各经济社在册股民分配补助明细、龙**社2010年各经济社在册股民分配补助明细、龙**社2011年各经济社在册股民分配补助明细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第三人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被告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荔海行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确认了第三人具有龙**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与龙**社其他社员子女享有同等的村、社一切福利和待遇。第三人户籍地属龙**社辖区范围,户口一直保留在龙**社,具有龙**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龙**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向第三人补发2009、2010、2011年度的福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二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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