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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淇县支行与倪**、淇**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上诉人倪**、淇**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菌业农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农**支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蔺琰晰,被上诉人菌业农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倪**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2月7日,倪**与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农**支行贷款230000元,菌业农合社与农**支行签订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注明的收款人为担保人账户,贷款被担保人实际使用。

2013年2月7日,农**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倪**及担保人菌业农合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菌种,借款期限12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其中合同对贷款发放选择的是受托支付方式,收款人户名填写为菌业农合社,收款账号为该公司在农**支行处开设的账户,受托支付金额为230000元。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三方签字,加盖公章。同日,农**支行与菌业农合社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菌业农合社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倪**、菌业农合社为使借款转入菌业农合社账户,签订虚假《食用菌购销合同》和《菌种购销合同》提供给贷款人。借款人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记载的收款人账号仍为菌业农合社账号,金额为230000元。之后,贷款人将贷款汇入菌业农合社账户,菌业农合社承认实际使用贷款并愿意承担责任。逾期后,因农**支行催收贷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菌业农合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农**支行和倪**、菌业农合社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异议,但从借款人也即农户所选择的支付方式和倪**、菌业农合社提供虚假《菌种购销合同》及其他反常情况看,农户一开始办理贷款手续的真实意图就是以自己名义贷款归菌业农合社使用,菌业农合社与农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明显,贷款人应当知道该委托关系,现菌业农合社已陈述自己实际使用该款并愿意承担责任,菌业农合社是该贷款归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虽农**支行诉请倪**、菌业农合社承担各自相应责任符合三方约定,但与借款实际使用情况不符,势必会引起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新的纠纷而增加诉累,故对其责任分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应由菌业农合社承担借款人全部还款责任为宜。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菌业农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淇县支行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及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农行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农**支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农户与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显属错误,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农户和银行,该借款合同的利益享有者为农户而不是企业。农**支行将贷款打入企业账户系银行发放贷款的一种方式。银监会出台的个人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第30条明确规定,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予对象支付,其目的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规避借款人挪用贷款,不能以贷款打入企业账户来认定企业为该笔贷款的享有者,其利益享有者应为农户。二、本案中兴和公司系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农**支行农行与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当事人明确为农户和农行,企业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义务,以上事实可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予以佐证。三、一审法院在被农**支行没有提交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购销合同虚假,并以虚假购销合同及其他反常情况为由,认定企业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显属错误。农**支行在与刘**签订合同前,要求农户提供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了解贷款的用途以及交易对象。农户提供的购销合同外在形式合法,由双方签字盖章,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要求。另外,购销合同系贷款时的证明材料,其本身的真实性不影响农户与农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农**支行在与被农**支行签订合同之前均向农户做了农户贷款谈话笔录,该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农户的基本情况,家庭收入,贷款用途,担保人情况等。农户均在该笔录上签字,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购销合同的效力,无视法律。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存在遗漏诉讼的情况,农**支行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一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并未对该笔借款的复息、罚息进行审理判决,属于未对一审诉讼请求审理判决的情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发回重审。综上,农**支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的错误认定,并对本案及时作出公正的处理,以维护农**支行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倪**未答辩。

菌业农合社辩称:菌业农合社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实际由菌业农合社使用,农户没有使用,农户不应当偿还款项。菌业农合社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相关贷款和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甲方菌业农合社、乙方倪**,丙方农**支行三方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3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236000277xxxx)。该卡号为倪**惠农卡号。同日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及贷款归还,根据农户贷款品种,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乙方在丙方办理金穗惠农卡,用于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资金结算,乙方同意根据双方协议购买甲方提供的生产资料,并授权丙方将丙方发放的贷款划入金穗惠农卡主账户后根据甲方已向或拟向乙方提供的生产资料清单直接将贷款资金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他案件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倪**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及涉案借款的转款情况,并不能证实农**支行向倪**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从实际用款情况看,倪**从未实际控制、支配该款项,也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倪**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

农**支行上诉称本案借款的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并经倪**认可借款发放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合同的借款款项。同时根据2013年2月7日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1.3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236000277xxxx);同时三方协议亦约定,“贷款划入金穗惠农卡主账户后根据甲方已向或拟向乙方提供的生产资料清单直接将贷款资金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本案农**支行直接将贷款划入菌业农合社的帐号,并未划入倪**的金穗惠农卡,所以农**支行未向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其次,银行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本案,农**支行并未提供倪**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也未将贷款打入倪**的账户,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三,农**支行主张倪**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能够证明倪**对于受托支付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农**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是借款合同的最后一个环节,即发放贷款凭证,对于倪**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不能当然认为是倪**对于农**支行先前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认可。农**支行以此要求倪**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支行要求支付借款罚息的上诉请求,由于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及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该利息的计算系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包含罚息。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国农**限公司淇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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