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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付英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朝与被上诉人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1月21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103.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付*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耿**,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东村三组路段,被告付英朝因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故障,推行至此路段,摩托车后跟着被告饲养的狗,狗与原告陈**相撞,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路人拨打110报警,经交警部门勘测,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在登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1天,医疗费用共计27744.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本案是被告付英朝饲养的狗与原告陈**在道路上相撞,且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明确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不予受理,故本案应定性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付英朝作为狗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对狗进行管束,放任狗在道路上自由的奔跑、行走,故对其狗与原告陈**相撞后致使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对通行道路周围的情况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遇到突发情况时应采取应急措施,而在本事件中,原告未尽到充分注意,也未采取应急措施,故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该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陈**的损失为:医疗费27744.32元,护理费31天×1人×78元/天u003d2418元,误工费31天×69.59元/天u003d21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u003d930元,营养费31天×15元/天u003d465元,残疾赔偿金**20年×20%u003d37664.4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2679.01元,被告应承担3633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8103.72元,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英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3633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1元,由原告陈**承担678元,被告付英朝承担363元。

上诉人诉称

付*朝上诉称:原判将本案定性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明显错误,本案不是动物自主的或在外界刺激下对人的伤害,应为交通事故纠纷或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在本案中,上诉人付*朝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陈**,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均显示被上诉人诊疗过程中有治疗高血压、××的药物,该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判对上述费用没有扣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基于本案的定性错误,故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上诉人付英朝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称本案定性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不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虽然有××和高血压,但并不影响因该事故造成的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定性是否正确;原判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被上诉人陈**治疗的费用是否合理。

针对上述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虽然在公共道路上,但其原因是因上诉人付*朝对其饲养的犬类未加约束,造成被上诉人躲避不及而形成事故,公安机关明确认定此类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定性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亦无不当。上诉人付*朝称本案定性错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上诉人付*朝作为狗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对狗进行管束,放任狗在道路上自由的奔跑、行走,给公共交通带来安全上的隐患,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陈**驾驶电动车辆,应对通行道路周围的情况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遇到突发情况时应采取应急措施,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付*朝虽对被上诉人陈**的部分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现有××症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该项理由不予支持。总上,上诉人付*朝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上诉人付英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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