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苏**诉被告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岗诉称,被告在登封市菜园路南段路西有宅基一处。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该宅基的建筑事项达成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被告分给原告相应的房产作为原告投资建设回报。该房建设结构一层为门市房共6间,二、三、四、五层为住房共8套,其中归原告的房产有一层靠北第二间门市房一间,二、三、四五楼除南户三套房屋归被告外,其余5套归原告所有。2008年12月底,原告按投资设计要求完工,房产全部建成。2012年9月,因城乡建设工程改造,被告在不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单方同嵩**办事处及登封市政府招待所改制建设指挥部签订改建协议,将分给原告的5套房产和门市房的补偿款全部占为己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分给原告门市房36平方米、住房254.93平方米、补偿款1179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苏**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分别于2007年12月19日、2008年9月6日及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我国土地法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不允许转让、开发或私自改变土地作用性质。从本案来看,该协议书将本幅土地开发,并作为商品房出售,明显违反了该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属无效协议,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原告明显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是依约定原告应于开工二十日内支付被告6万元,但直至两个协议签订,原告也没有履行一分一厘;二是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建成地面以上五层楼房,而实际上原告只建至四楼便离去,造成被告无法挽回的巨额经济损失,因此依法保留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诉权。3、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一是该争议楼层地平面以下并非原告所建,而是被告事前已建成。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已查明该事实。二是原告只建至四层,没有粉刷,没有安门窗,更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经被告验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范**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反诉原告所述反诉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但房子已经建成,且已经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嵩阳办事处和城市改建委的确认,是客观事实;2、反诉原告所述关于集体土地证的问题,该土地是否能够开发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且该土地已经有规划许可证,依法允许进行开发建设;3、根据城市改造相关内容,政府已经与反诉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土地已经收归国有,不再是集体土地,且政府已经对反诉原告按比例进行了补偿,反诉原告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反诉原告反诉协议无效不能成立。

原告范**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建房协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房屋的分配办法;第2组是2007年12月21日登封市规划管理局为被告苏**颁发的登城规2007(宅)1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苏**宅基地批准建筑面积是973.32平方米;第3组是2012年12月15日被告苏**与登**委市政府招待所改建指挥部、登封**办事处签订的第66号《门市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和第668号《居民户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苏**所建的楼房已经建成四层,面积为1073.2平方米(包括地下室208平方米),已经超过了规划面积。政府已经决定对被告苏**进行赔偿,部分已赔偿到位,被告苏**应当根据建房协议约定和补偿协议的约定分配给原告补偿款和房屋;第4组是证人陈*、杨*、申*、李*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没有处理好四邻关系,造成原告停工无法建成五层楼,被告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苏**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协议中有私自改动的地方,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范**没有建筑资质,也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规划证上写的面积是地面以上五层的面积;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范**严重违约,且不具有建筑资质,所建房子没有按约定建到五层,只建了四层,并且没有粉刷、没有安装门窗也没有交付,不应该分配给原告补偿款和房屋;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4个证人均不是邻居,不能证明四邻关系没有处理好,根据我方提供的征求四邻意见协议书,四邻关系已经处理好。

被告(反诉原告)苏**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地平以下是被告苏**所建;第2组是照片2张和公证书,证明工程没有按约定建完,只建了4层,并且没有粉刷、没有安装门窗也没有交付;第3组是土地使用证,证明建房行为违法;第4组是两份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范**没有诚意建房;第5组是征求四邻意见协议书和规划许可证,证明当时已经政府批准建五层,以及经四邻签字同意。

原告(反诉被告)范**对被告(反诉原告)苏**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当时地下室只有框架,墙没有垒,预制板没有担;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是被告苏**单方制作的,原告没有到场,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相矛盾;对第3组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苏**违法,而不是原告违法;对第4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能证明原告有诚意继续建房;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规划证是事实,不能证明四邻没有纠纷。

本院认证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范**(乙方)与被告苏**(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范**自筹资金为被告苏**建房,工程地址为玉**委会菜园路南段路西五巷一号,工程范围为”一层门市房框架结构,二至五楼住宅楼,砖混结构”,并约定”开工二十日内,乙方必须赔付给甲方地基款陆万元现金”、”因甲方资金困难,房产作如下分配,分配给乙方的房子,抵工程款和租赁费。1、一层门市房六间,靠北边第二间(9米4米)属乙方所有,其余五间属甲方所有。2、二、三、四、五楼每层有两套房子,共计8套,南户是大套,二、四楼层,楼梯间东西设计的一间卧室改归南户套房,二、四、五楼的南户套房归甲方所有,其余五套房子归乙方所有。3、地下室南边的一个大间(3.5米7.5米)及两煤球间属甲方所有,其余地下室属乙方所有。4、归甲方所有的房子的客厅,门市房、厨房、卫生间全部铺地板砖,水、电、门、窗、防盗门等一切配套设施安装安备后,房子交付给甲方使用”。2007年12月21日,登封**理局为被告苏**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上记载的建设规模为”层数五层高度16米总面积973.32㎡”。2008年11月,原告范**将工程建成四层后,因四邻纠纷造成停工。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五层建筑封顶为楼板,毛墙毛地(即一至五层乙方不负责安装室内门,不铺地板砖)”,第五条约定”半年时间内若政府拆迁建筑质量按此协议执行,若不拆迁建房质量有乙方按原协议执行”。2012年12月15日,被告苏**(乙方)与登**委市政府招待所改制建设指挥部、登封**办事处(甲方)签订了一份《门市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一份《居民户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门市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对苏**(乙方)临街一层门市房就近置换商场商业面积206㎡,并支付停产停业损失164800元(协议签订后先支付50%计82400元,余款待交验空房时一次算清)和其它附着物补偿款110730元(其中水井8250元、卷闸门560元、地下室101920元,交验空房时支付70%计77511元,余款待选房时统一结算)。《居民户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住房安置面积为399.64㎡,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900元,先按12个月支付10800元(协议签订后先支付50%计5400元,余款待交验空房时一次清算)。后原告范**所建四层房屋被拆除,原告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范**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2012年12月15日,被告苏**已领取停车停业损失和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42311元;3、登封**办事处已明确表示可按双方签订协议的分配办法及法院判决为原、被告分配房屋及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范**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苏**反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原告范**为此已投入了大量资金,并建成了四层房屋,且房屋被拆除已不能返还,故本案宜采取折价补偿的原则,平衡双方的利益。因原告范**所建房屋已被拆除,工程价格无法评估,且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已对拆除的房屋约定了相应的补偿,故可参照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分配办法,对拆迁补偿的利益进行合理分配。原告范**所建房屋拆迁补偿所得的全部利益为就近置换商场商业面积206㎡、停产停业损失164800元、其它附着物补偿款110730元、住房安置面积399.64㎡、临时安置补助费108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分配比例,本院酌定由原告范**分得就近置换商场商业面积36㎡、住房安置面积240㎡、停产停业损失和附着物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共计60000元。鉴于被告苏**已实际领取242311元,故被告苏**应当从中支付原告范**6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反诉原告苏**和反诉被告范**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苏**从登封**办事处分得的商场商业面积和住房安置面积,应当分配给原告范**商场商业面积36㎡和住房安置面积240㎡;

四、驳回原告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7350元,由原告范**承担2350元,由被告苏**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