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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范*夏1981年5月份参加工作,系朝川一矿**进队职工,后因事回家休息,也未办理请假手续,1989年4月份因旷工受降一级半年之处分,同年7月26日**川矿以原告范*夏处分后毫无悔改,连续旷工百天之久为由,将原告除名。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的申请超过劳动仲裁的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向原告下发了[2008]裁字第1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46号文件,平顶山**限责任公司兼并朝川矿,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原朝**务局更名为平顶**团)公司朝川矿。2009年12月8日,平顶**团)公司朝川矿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本院暂不下判,要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最终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和解未达成共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范**自1989年7月26日被除名,直到2008年1月15日才向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已认定原告的申诉超过法定的受理时效,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导致申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现原告以没有收到除名决定为由的抗辩理由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8)汝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因工伤长期住院治疗,根本不存在旷工,平**团1998年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工人续订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不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自1989年7月26日被除名,直到2008年1月15日才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范**的申诉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范**提起诉讼后,未举出其在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内未提起申诉,是基于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的证据,其不再享有胜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对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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