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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有限公司朝川矿、平顶山**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水因与被申请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中平能化朝川矿)、平顶山**有限公司朝川矿(以下简称天**司朝川矿)、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申请再审称:原审审理中,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本人在中平能化朝川矿、天**司朝川矿各种工作证件,能证实马**在中平能化朝川矿和天**司朝川矿连续上班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马**递交的证据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负举证责任,因为所有证据都在中平能化朝川矿和天**司朝川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平能化**川矿由平顶**团)公司**川矿于2009年12月8日更名而来。马**是从事煤矿开采的井下工。中平能化**川矿系独立法人,该矿于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现其经营范围是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气机械修理,无煤矿开采业务。即使马**在2006年1月1日以前与该矿存在劳动关系并发生劳动争议纠纷,马**也应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但马**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且于2006年1月1日又同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故马**对中平能化**川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天**司**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其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安**公司系独立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中平能化**川矿因生产需要,于2006年1月5日与安**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安**公司提供给中平能化**川矿生产人员,中平能化**川矿每月月底直接向安**公司拨付劳务费。后安**公司又与天**司**川矿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安**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马**派遣到天**司**川矿,天**司**川矿属用工单位,天**司**川矿与马**形不成劳动关系。故马**对天**司**川矿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马**与安**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安**公司在合同终止后也按照合同约定给马**发放了经济补偿金,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马**主张安**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因缺乏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

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国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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