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1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1、盛**司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交付房屋;2、盛**司支付李**违约金173201.08元(计算至2010年3月2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司承担。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盛**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