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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豫**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豫**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对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61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补偿金造成的损失15680元及经济补偿金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11月11日原告和被告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损失向金**裁委提起仲裁,金**裁委于2014年3月17日做出的(2013)第59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6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2014年9月11日该院(2014)金*初字第1520号判决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4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数额12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被告第一项仲裁请求中“社会保险”系指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3、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以“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4、2014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和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2、被告以“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受案范围。4、被告主张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依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568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豫**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豫**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豫**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第一项请求在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595号案件已经提出,经金**裁委审理后,以申请人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要件为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不服,起诉至法院,金**院(2014)金*一初字第1520号判决书维持了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595号裁决书,同样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在以上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61号裁决书却又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明显属于仲裁错误,故一审支持其失业保险金不当;2.被上诉人邮寄的地址并不是上诉人实际办公地址,签收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尚存,一审支持经济补偿金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诉被告河南豫**限公司、河南教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故(2014)金*初字第1520号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上诉人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尚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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