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壁市**璃制品厂与新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不服鹤壁**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6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鹤壁**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壁市**璃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新乡**业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异议人之财务管理人员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异议人三方公司陈述的不一致。异议人之财务管理人员陈述,鹤壁**民法院冻结的账户是由该开户银行管理使用,公司的相关手续、公章都在该开户银行,由该开户银行管理支配使用,该账户存款的流转由银行支配与三方公司无关。该开户银行负责人也声称,鹤壁**民法院所冻结的款项是该银行的钱。鹤壁**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从河南辉县**有限公司贷的款项,以异议人的名义存入该行。该账户虽是以异议人名义开设的,但实际管理、使用人并不是异议人。被执行人之行为是规避执行。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三方公司的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三方公司称,新**司委托辉县市**有限公司在我处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2015年5月20日,新**司又贷款3000万后直接转入我公司用于归还借款。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鹤山执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冻结的是我公司在河南辉县**有限公司的存款,并非被执行人新**司的款项。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602执异5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鹤壁**民法院依法予以解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鹤壁**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鹤山**行人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查明新**司于2015年5月20日从河南辉县**有限公司贷款3000万元,当日即将该款项转入三方公司账户,该院以(2015)鹤山执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新**公司的银行存款1444141.72元。冻结后,河南辉县**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及三方公司职员李**均称,该冻结的账户及款项均系河南辉县**有限公司直接管理、使用,而非三方公司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方公司申请复议称新**司委托辉县市**有限公司在三方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新**司又贷款3000万后直接转入三方公司用于归还借款,故鹤山区法院冻结的款项是三方公司的款项,但其未提交新**司委托辉县市**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且根据三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原认可的该冻结的账户及款项均非三方公司的事实,与三方公司复议理由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三方公司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