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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登封**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登封**限公司不向苏**支付经济补偿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715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苏**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永**(登封**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郑**,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郑州**限公司经登封**管理局注册成立。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有限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对郑州**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嵩阳天**有限公司。2011年4月,河南永**限公司对嵩阳天**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经登封**管理局注册成立。2010年8月,苏*超到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资源整合前的嵩阳天**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没有为苏*超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苏*超申请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2.9元。2015年6月5日,苏*超作为申请人以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法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2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7154.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14)56号)规定,从2014年7月1日起,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苏**在永龙天**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5年4月,永龙天**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6314.5元(3262.9元/月×5个月)。故该院对永龙天**有限公司要求不向苏**支付补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苏**要求永龙天**有限公司补发2014年7月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生活费请求,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鉴于苏**的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4月份,因此永龙天**有限公司应支付苏**2015年5月份的生活费1400×60%=840元。对于苏**辩称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应发放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辩由,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必须先行仲裁。因此,该院对苏**的该辩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苏**支付经济补偿金16314.5元;三、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苏**2015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84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龙天*(登封**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永**(登封**限公司上诉称:1.苏*超在永**(登封**限公司成立(2011年6月份)前,在永**(登封**限公司资源整合之前的企业上班,苏*超来永**(登封**限公司上班时已经与整合前的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永**(登封**限公司与苏*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苏*超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确认苏*超在2011年5月之前与永**(登封**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登封**限公司不应支付苏*超经济补偿金16314.5元;3.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超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苏**答辩称,永龙天**有限公司重组前的企业未与苏**解除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苏**与永龙天**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苏**有权请求永龙天**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苏**所举证据认定其于2010年8月到永龙天**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前的嵩阳天**有限公司上班,从而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永龙天**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超于2010年8月到永龙天**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前的嵩阳天**有限公司上班,后其在永龙天**有限公司一直工作到2015年4月份,原审判决据此确定苏*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并无不当。永龙天**有限公司上诉称苏*超已经与资源整合前的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永龙天**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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