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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孙*等与华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孙*为与被告华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李**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对李**的伤残级别、所需护理人员、护理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刘**、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刘**,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孙*诉称:2015年5月16日10时35分许,冯**驾驶豫G(临)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号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88KM+300M处与沿107复线省道由东向西横过107复线的原告李**驾驶的轩马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和乘车人孙*、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遂到原**字医院就医,当天原告因伤势过重转院到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外伤伤情。原告花费数万元医疗费,车辆受损,经评估车损为735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3日原告及孙*、孙**同冯**达成和解,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冯**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李**和孙*及孙**三人33000元,原告三人不再要求冯**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伤残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该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9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冯**车辆保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事故当事人双方应负责任以及冯**车辆投保情况;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以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基本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情况;3、原告所住小区物业证明、购房合同、师**出所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4、原告电动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5、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以及鉴定费支出;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7、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冯**达成和解,不再要求冯**承担赔偿责任。孙*证据:1、原告户口本、原**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以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基本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情况;2、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李**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其中购房合同和物业证明原告想证明其身份为城镇居民,但未提供所居住地的派出所户籍科的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户口成分,且该购房合同显示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的儿子,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提供的水电费收据未显示是原告交纳,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采纳。对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仅是其户口表面,未显示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仅是该电动车商行的一个收据章,未加盖该单位公章和财务章,且无该负责人或法人签名以及提交原告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以及其实际收入,请法院酌定;3、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评估书未扣残值,保险公司以为扣除残值百分之十比较合理;4、对于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依法酌定;5、对孙*证据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华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李**的申请,本院向铃通**台铃店的负责人马**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提交的小区物业证明、购房合同、师**出所证明、工资表和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明确显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35元”,系直接确定的车损,故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交通费由本院酌定;5、孙*证据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6日10时35分许,冯**驾驶豫G(临)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号复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88KM+300M处与沿107复线省道由东向西横过107复线的原告李**驾驶的轩马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孙*、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孙*随即被送往原阳县十字医院抢救,孙*支付医疗费1543.16元,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

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2、胸外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3、吸入性肺炎;4、应激性消化道出血;5、胫腓骨骨折;6、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病。于2015年6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4596.39元。原告的车损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被河南省天**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35元。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颅脑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原告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0000元。冯**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孙*、孙**与冯**达成赔偿协议,冯**在保险公司的各项赔偿限额之外再赔偿李**三人医疗费损失33000元,李**三人超出保险公司赔偿及冯**赔偿之外的部分,冯**不再负责,由李**三人自行承担。

另查明:原告李**事故前在原阳铃**台铃店上班,月平均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李**与冯**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李**驾驶普通三轮电动车,故冯**应赔偿原告李**、孙*的各项合理损失的60%。因冯**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李**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4596.39元,误工费为:2000元/月u0026divide;30天236天u003d15733.33元,护理费57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u0026divide;365天29天1人u003d226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u0026divide;365天90天1人50%u003d3510元},伙食补助费:15元29天u003d435元,营养费:15元29天u003d43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计算,为24391元/年20年11%u003d5366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李**所受损伤被评为二个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车损735元,原告李**的损失共计157966.72元,原告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3.16元,护理费: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u0026divide;365天2天1人u003d156元,伙食补助费:15元2天u003d30元,原告孙*的损失共计1729.16元,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81921.3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735元,即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2656.3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冯**赔偿60%,因原告与冯**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冯**的起诉,系原告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孙*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92656.33元;

二、驳回原告李**、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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