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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与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分别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丁**请求:1、依法判决丁**自1999年至今与永**(登封**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丁**与永**(登封**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丁**支付补偿金176000元;3、依法判决永**(登封**限公司向丁**补发2014年11月至今的工资110000元;4、依法判决永**(登封**限公司退还丁**学习办证费押金2800元;5、依法判决永**(登封**限公司为丁**补发1999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每月两倍工资253000元,实欠121000元;6、依法判决永**(登封**限公司为丁**补办自199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永**(登封**限公司请求:1、永**(登封**限公司不向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永**(登封**限公司不应向丁**支付经济补偿费用364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丁**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155、2294号民事判决,丁**、永**(登封**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的委托代理人高**,永**(登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郑州**限公司经登封**管理局注册成立。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对郑州**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嵩阳天**有限公司。2011年4月河南永**限公司对嵩阳天**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永龙天*(登封**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登封**限公司经登封**管理局注册成立。丁**于1999年初到永龙天*(登封**限公司资源整合前的郑州**限公司上班,2015年5月丁**要求解除与永龙天*(登封**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永龙天*(登封**限公司支付丁**经济补偿金。丁**在永龙天*(登封**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永龙天*(登封**限公司没有为丁**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5月13日丁**作为申请人以永龙天*(登封**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法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2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3648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14)56号)规定,从2014年7月1日起,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1400元。丁**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丁**在永龙天**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十七年(即自1999年初开始上班),永龙天**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88604元(5212元×17个月)。故对永龙天**有限公司要求不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丁**要求永龙天**有限公司补发2014年11月至今的工资请求,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鉴于丁**的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11月份,因此永龙天**有限公司应支付丁**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基本生活费1400元×60%×6个月=5040元。丁**要求永龙天**有限公司退还其交的学习办证费押金2800元,因丁**没有提供该方面的任何证据,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丁**要求永龙天**有限公司补发1999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每月两倍工资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丁**要求永龙天**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涉及行政征缴事宜,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龙天**有限公司与丁**自1999年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永龙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永龙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88604元;四、永龙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丁**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5040元。五、驳回永龙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永龙天**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永龙天**有限公司没有与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应支持丁**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依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拖欠工资且不支持丁**二倍工资等诉求明显偏袒永龙天**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三)为永龙天**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丁**支付经济赔偿金149855元;二、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四)为永龙天**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丁**2014年12月至今拖欠的工资约96965元;三、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六)为永龙天**有限公司按同工同酬的标准为丁**补发1999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永龙天**有限公司支付丁**每月两倍工资,实欠约96965元;四、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六)为永龙天**有限公司为丁**补办自1999年起的社会保险;五、依法判决上诉费用由永龙天**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永**(登封**限公司针对丁**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永**(登封**限公司人与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1、一审庭审中,永**(登封**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丁**与河南启**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永**(登封**限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丁**与河南启**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永**(登封**限公司与河南启**限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与丁**之间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永**(登封**限公司为丁**安排工作内容、对其进行管理,系基于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安排与管理,这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有本质不同的,原审判决撇开客观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也是错误的。2、原审对永**(登封**限公司提交的丁**与河南启**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分析过程中认为:该份证据系永**(登封**限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在煤矿上通知原矿工签订的空白合同”、“事先在用工单位处也没有盖章,就让劳动者签字盖章,且没有向劳动者释明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永**(登封**限公司认为,原审如此认定是极为不负责任的。首先,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该份证据并未否认,且没有否认其与派遣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只是在质证时认为永**(登封**限公司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不予质证;其次,对于一方当事人不予质证的证据,如果该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则法庭应当依法认定。原审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仅凭主观判决就对上诉人的证据予以完全否认,明显错误。二、原审判令永**(登封**限公司向丁**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50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永**(登封**限公司仅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的用工单位,不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永**(登封**限公司没有义务为丁**支付待岗生活费。其次,丁**在此期间没有为永**(登封**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其待岗并非永**(登封**限公司安排的,其要求永**(登封**限公司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永**(登封**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永**(登封**限公司人与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1、一审庭审中,永**(登封**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丁**与河南启**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永**(登封**限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丁**与河南启**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永**(登封**限公司与河南启**限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与丁**之间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永**(登封**限公司为丁**安排工作内容、对其进行管理,系基于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安排与管理,这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有本质不同的,原审判决撇开客观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也是错误的。2、原审对永**(登封**限公司提交的丁**与河南启**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分析过程中认为:该份证据系永**(登封**限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在煤矿上通知原矿工签订的空白合同”、“事先在用工单位处也没有盖章,就让劳动者签字盖章,且没有向劳动者释明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永**(登封**限公司认为,原审如此认定是极为不负责任的。首先,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该份证据并未否认,且没有否认其与派遣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只是在质证时认为永**(登封**限公司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不予质证;其次,对于一方当事人不予质证的证据,如果该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则法庭应当依法认定。原审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仅凭主观判决就对上诉人的证据予以完全否认,明显错误。二、原审判令永**(登封**限公司向丁**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50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永**(登封**限公司仅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的用工单位,不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永**(登封**限公司没有义务为丁**支付待岗生活费。其次,丁**在此期间没有为永**(登封**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其待岗并非永**(登封**限公司安排的,其要求永**(登封**限公司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二、依法改判确认丁**与永**(登封**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登封**限公司不应支付丁**经济补偿金88604元,不应向其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之间的基本生活费5040;三、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丁**承担。

丁**针对永龙天**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书中的一、二、五等判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书中的三、四、六等判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依法改判永龙天**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丁**支付经济赔偿金149855元;(二)、依法改判永龙天**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丁**2014年12月至今拖欠的工资约123410元;(三)、依法改判支持丁**在一审中提出的两倍工资的诉请和丁**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请。请求驳回永龙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相一致,另查明丁**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8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丁**所举证据认定其于1999年初到永龙天**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前的财**矿上班,从而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自1999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永**(登封**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因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永**(登封**限公司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丁帅峰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故此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永**(登封**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其向丁**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50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丁**上诉称应支付拖欠工资。鉴于永**(登封**限公司与丁**之间在前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丁**在前述期间未被安排工作、丁**也未提供劳动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永**(登封**限公司应向丁**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并无不当。永**(登封**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前述期间丁**未提供劳动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且丁**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解除与永**(登封**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的永**(登封**限公司应向丁**支付的最低生活保障费为6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双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丁**在永龙天**有限公司工作16年,经济补偿金应为丁**17个月工资即149855元。原判依据的丁**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丁帅*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解除与永龙天**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已经支持其请求,故丁帅*要求永龙天**有限公司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丁**上诉称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丁**既已知道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权利受到侵害,2015年8月4日起诉主张二倍工资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丁**上诉称补办社会保险金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2155、2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2155、22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

三、永龙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149855元。

四、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永龙天*(登封**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永龙天*(登封**限公司和丁**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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