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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嵩**造有限公司与永龙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市嵩**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永*新兴(登封**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嵩**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被告永*新兴(登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煤机配件而发生业务。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468.5元。后被告长期停产,经政府下文关停,对原告的货款不再支付,造成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现诉于本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4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我们认为双方需要进一步对账,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证据,对账询证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数额。第二组证据,收据存根三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8万元,还下欠170468.5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函没有我方签收的时间,也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我公司对所欠账款予以确认,该证据不符合对账函的形式要件,因此,我们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我公司支付的货款事实我们不予认可,但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不仅是原告所提交的数据这一部分,除此之外,我公司所支付的费用高于原告证据所显示的数额。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虽称对账询证函上无签收时间及经办人签字,但对该函”结论”一栏上的被告签章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煤机配件而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468.5元。对账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8万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7046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所购的机械配件,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468.5元未予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468.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高于原告证据显示的数额,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永*新兴(登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嵩**造有限公司货款17046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7元,保全费1402元,两项共计5709元,由原告登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44元,由被告永龙**有限公司承担5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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