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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登封**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登封**限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并没有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处于正常履行当中,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亦不存在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不享受申领生活费待遇的条件,原告现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故其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事实法律错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2015年4月份的工资,仲裁裁决支付4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重复支付。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永**(登封**限公司不应向陈**支付经济补偿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1375.8元;2、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二、原告处于停产状态,违法不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让被告继续工作导致被告至今处于待业状态;三、迫于生活压力,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47条规定及《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2条规定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应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生活费应按停工期间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生活费应计算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是:第一组是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5)2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相应补偿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协议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不应该是按裁决书裁定的时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告不符合支付各项补偿金的条件。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相应的补偿金,而且生活费应计算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工作时间应从2007年开始,而且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停产致使被告无法工作,因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陈**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是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5)2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7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的煤矿又处于停产状态,导致被告在家待业至今,被告被迫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应计算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第二组证据是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是由郑州**限公司、嵩阳天**有限公司兼并重组产生的,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第三组证据是入井证和合格证各一份,2008年至2010年荣誉证书五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是中**行银行卡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不应向被告经济补偿金;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对永龙天**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虽因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且所举第二组证据与其诉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陈**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那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虽然被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原告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虽然被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郑州**限公司经登封**管理局注册成立。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有限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对郑州**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嵩阳天**有限公司。2011年4月河南永**限公司对嵩阳天**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经登封**管理局注册成立。2007年7月被告到原告资源整合前的嵩阳天**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3月起原告没有为被告安排工作。2015年6月5日陈东义作为申请人以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法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30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51375.8元(=50535.8元+84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2015年4月份工资已经发放,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

另查明: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14)56号)规定,从2014年7月1日起,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1400元;

2、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3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陈**在原告永**(登封**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07年4月至2015年4月,永**(登封**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50535.8元(=7.5个月×6738.1元),故本院对原告永**(登封**限公司要求不向被告陈**支付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要求原告永**(登封**限公司补发2015年3月被告停产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生活费请求,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鉴于被告陈**的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4月份,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的生活费1400×60%=84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应发放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辩由,因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必须先行仲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永**(登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永龙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50535.8元;

三、永龙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2015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84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登封**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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