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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79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毛*甲离婚纠纷一案,毛*甲于2015年6月29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毛*甲、严某某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毛**归毛*甲抚养,严某某一次性支付毛*甲抚养费15991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严某某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589号民事判决,严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毛**、严某某在郑州**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丙,现随毛**生活,在郑州**开发区实验小学上学。婚后夫妻双方生活期间,毛**、严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毛**曾于2014年诉至该院,要求与严某某离婚。该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毛**又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毛**、严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毛**在家靠做小生意生活,月收入2000元左右,在毛**父母家居住;严某某系出租车司机,最近收入不好,在严某某妹妹家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毛**、严某某双方结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能改善,故该院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着为双方当事人今后生活考虑,准予其离婚。

婚生子毛**出生后一直随毛某甲生活,且考虑到严某某至今工作、生活仍不稳定,故该院确认婚生子毛**随毛某甲生活,严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毛*甲与严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毛*丙随毛*甲共同生活,严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一日向毛*甲支付婚生子毛*丙抚养费四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如果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毛*甲负担一百五十元,严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

上诉人诉称

严某某上诉称:1.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深厚,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离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婚生子毛**出生后一直由严某某抚养照顾,严某某能给孩子提供更有利的生活条件,原审判决婚生子毛**随毛*甲生活错误;3.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政府对其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该拆迁安置补偿金及拆迁安置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离婚时未一并分割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不予离婚;2.依法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毛**由严某某抚养,毛*甲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3.发回重审或增加判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双方及其子每人102㎡,合计306㎡)依法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毛*甲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毛某甲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严某某的上诉请求第一、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严某某的主张超出二审法院审理范围;3.严某某要求分割安置补偿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关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情况属实,本案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问题;4.本案一、二审费用应由严某某承担。

严某某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证人赵**、毛**、赵**的证言各一份,且证人毛**、赵**到庭接受质询,以证明严某某、毛*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共同出资重新建设房屋,该房屋现已拆迁,拆迁安置补偿费及拆迁安置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第二组证据为严某某的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其驾驶的出租车营业证,拟证明严某某收入来源稳定,能够给孩子提供有利的生活条件。

毛*甲质证称,房子确实是2010年盖的,共两层,但毛*甲与严某某都没有出钱,房屋登记在毛*甲父亲名下,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证人均与严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未到庭证人赵**的证言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严某某收入来源稳定,也不能证明能给孩子提供有利的生活条件,运营证没有显示严某某名字,与严某某无关。

毛*甲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由于证人毛某乙、赵**与严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赵**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毛某甲虽然对严某某提交的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其驾驶的出租车营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严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据严某某的申请前往郑州经**湖办事处村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调取毛*甲父亲毛*丁与郑州经**湖办事处村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中共明湖**部委员会及明湖办**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郑州经**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开发区村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郑**政[2009]46号)及《郑州经**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村庄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郑**政[2012]65号)。

严某某质证称:1.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拆迁补偿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该拆迁补偿是按照户籍分配的,并且严某某在户主毛*丁户口本上,严某某与毛*甲也是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结婚生子的,该部分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郑*会纪[2010]1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安置对象为征迁公告前在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房产,并在该经济组织集体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有当地户口的被征地拆迁人,严某某户口在户主毛*丁名下,具备合法的被征地拆迁人资格,应依法得到所有分配权益;3.郑*管政[2012]6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有征迁过渡费的发放,严某某应依法享有征迁过渡费;4.一审时严某某没有同意离婚,也没有想到财产分割问题,也没要求分割财产;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双方结婚以后在毛*丁名下的宅基地上建的有房,严某某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财产。

毛*甲质证称: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并未显示与严某某、毛*甲有任何关系,也不能显示两人系该安置补偿协议下的权利人;3.两份文件显示安置补偿的基础是权利人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无论是严某某或毛*甲双方名下均无宅基地使用权;4.安置补偿费用系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夫妻共同财产需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该证据不能证明严某某与毛*甲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严某某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安置补偿费并非一审的审理范围,二审在审理过程中也不应对该问题进行处理,双方对此有争议,应另行诉讼解决;6.一审中双方均确认了双方名下无共同财产,本案所显示的安置补偿费与双方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严某某、毛**的户籍均登记在案外人毛*丁名下,毛*丁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已经拆迁并签订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严某某、毛**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析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毛*甲、严某某结婚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毛*甲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严某某离婚,该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且已经分居,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某某关于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子毛**生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现随毛*甲生活,在郑州**开发区实验小学上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严某某的工作、收入以及生活尚不稳定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的婚生子毛**由毛*甲抚养并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并无不当,故*某某关于原审判决婚生子毛**随毛*甲生活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据依*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毛某甲之父毛**代表家庭签订,其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内容涉及整个家庭,毛某甲、严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析出,本院暂不予处理,严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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