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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豪诉被告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豪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承包了郑州卡**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华润大厦28层工地的全部工程。2015年7月6日原告和老乡共13人组成油漆工程队一起做油漆工项目,负责华润大厦28层的油漆工作。原被告约定每个工260元,每月15日结算上月报酬。2015年8月14日,经被告黄**核算,共计欠油漆组费用70590元,其中包含欠原告的劳务报酬728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甚至跟随几十名工友上访至街道办事处和各级政府多方协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欠款7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8月份油漆工组务工表;2、工资清单;3、信访案件协调会签到记录及会议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拖欠原告12人油漆工工资属实,但钱数不属实。油漆工组组长杨**预支了8000元在主张工资中没扣除。原告诉称的工时属实,其中许**、杨**、杨**、杨**、杨**、许**、许**每个工时工资为180元,杨**、许**、杨**、许**、许*每个工时26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的工时无异议,但对工资标准有异议,该证据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金额,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工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15年5月16日与郑州卡**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黄**承包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主路华润大厦28层房屋的装修工程,原告许**在该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油漆工组有14人(其中杨**时未核算,另有杨**2工时,杨*和杨**均未提起诉讼),涉及诉讼的12人分别为:许**、杨**、许**、杨**、杨**、杨**、杨**、杨**、许**、许**、许**、许*。原告提交务工表载明2015年7月、8月工时分别为:许**28工时、杨**27工时、许**27工时、杨**27工时、杨**26.5工时、杨**12工时、杨**12工时、杨**12.5工时、许**27工时、许**24工时、许**14.5工时、许*32工时。该务工表中同时载明2015年7、8月份总工数271.5工时(包括杨**的2工时)×260元=70590元。被告黄**在务工表上签字确认,但认为杨**、许**、杨**、许**、许*每个工时260元,许**、杨**、杨**、杨**、杨**、许**、许**为180元。被告称原告从被告处预支8000元,原告认可预支5000元用于油漆工组涉案12名工人,每个人平均预支为416.67元。

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纠纷曾经郑州市**道办事处、司法所及二七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达成最终调解意见为:1、工人方约四十余人,按人均一天工时单价260元计算总工资贰拾余万元,先由黄**支付两万元作为工人日常生活费用,其余款项想办法尽快解决。2、若再有争议,工人方不允许发生过激行为,不允许堵门堵路,违法上访,可寻求法律援助走司法渠道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黄**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务工,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8个工时工资,被告称原告每个工时18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务工表载明每个工时260元,被告在该务工表签字确认,郑州市**道办事处、司法所及二七区劳动监察大队在调解时双方亦对每个工时26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工时工资为26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为7280元。被告称已向油漆工组预支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油漆工组预支5000元,故本院认定油漆工组预支5000元,人均为416.67元。原告预支的416.67元,应从所欠金额7280元中扣除,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为686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劳务报酬6863.33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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