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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国选与年华公司财产侵权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夏国选因与被申请人年华公司财产侵权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夏*选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严重偏向一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柏庄村的年华公司路北的1.3亩土地,是原舞钢市水泥厂征用的土地。后经生产组里同意,夏*选善意取得该地的经营使用并栽种有杨树等作物。年华公司收购了原舞钢市水泥厂全部资产后,在清理土地边界和产权收回函告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各相关村民对耕种年华公司土地的附属物清理并视情况给予经济补偿。夏*选在接到年华公司函告后,在函告上签字。虽然夏*选未实际领取该款,但其在年华公司函告上的签名意思表示真实,故年华公司在该土地上倒垃圾并不构成侵权,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夏国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夏国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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