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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高*、高*某、高*甲、王某某、朱某某与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第三人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高*、高*某、高*甲、王某某、朱某某诉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第三人郑州航空港经**夏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原告于某某、高*、高*某、高*甲、王某某、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的委托代理人高全建,第三人郑州航空港经**夏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某、高*、高*某、高*甲、王某某、朱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于某某与原告高*结婚后,户籍由通许县迁入高夏村五组。2003年6月18日生育高*某,将户籍申报到高夏村;2007年3月9日生育高*甲,户籍仍申报于高夏村名下。原告高*因下岗,于2013年12月23日以夫妻投靠为由经被告同意将户籍迁入高夏村五组。原告王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原告王某某与高书卷、高书山系同胞兄弟,早年被送养亲戚家。养父母去世后,于2013年12月31日经被告同意将户籍迁入高夏村五组。期间,原告有自己的房屋并享有人口地、自留地,属于被告合法村民,均应享受村民的同等待遇。而2015年3月初,被告召开村民组会议剥夺原告享受土地补偿待遇的资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31600元,共计189600元。并请求第三人协助履行。

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辩称,原告陈述的各项补偿金额属实。被告在发放补偿款之前征求了村民意见,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分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三人郑州航空港经**夏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所讲不属实,原告所述的每人31600元土地补偿款应扣除已经付给原告的土地附属物的补偿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系原新**造厂职工,并将户口落户于新郑市新建北路繁荣街18号院1号。2003年4月10日于某某因与高*结婚将户口迁入高*老家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2003年5月11日生育女孩高*某,2007年1月31日生育男孩高*甲,两小孩出生后均随母亲于某某落户于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高*所在的新**造厂于90年代破产,后以夫妻投靠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将户籍迁入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王某某、朱某某系高*之父母,从小被送养至河南长葛市大周镇,养父母去世后于2013年12月31日将户口迁入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六原告为同一户,户主为于某某。2014年7月,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所属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2015年2月1日,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就本案所涉征地款制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2012年12月31日以前户口回迁的村民可以参与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于2015年5月分配土地补偿款给户口在该小组的村民,人均发放31600元(包含土地附属物补偿款)。

另查明,1、原告于某某、高*某、高*甲在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分配有宅基地,并承包一亩八分自留地。

2、原告于某某、高某某、高**已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处领取45000元土地附属物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2015年2月1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及分配人口确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某某2003年4月10日因与高*结婚将户口迁入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并分配有宅基地和承包土地,原告高*某、高*甲因出生分别于2003年5月11日和2007年1月31日落户于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亦有承包土地,三原告长期居住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具有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成员资格。原告于某某、高*某、高*甲要求享受每人316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分配村民人均31600元土地补偿款中含有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原告于某某、高*某、高*甲从该小组已领取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共计45000元,下余49800元,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高*于2013年12月23日将户口迁入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原告王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将户口迁入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截至2014年7月本案所涉土地被征收时,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以该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共有权,不应参与分配。原告高*、王某某、朱某某要求享受每人316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征用土地并非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本案所涉征地款实为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基于本组土地被征用给组内村民发放的,所以郑州航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村民委员会对六原告所诉征地款不负给付义务。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某、高某某、高**共计49800元土地补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高*、高*某、高*甲、王某某、朱某某要求第三人郑州航空港经**夏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征地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高*、高*某、高*甲、王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组负担538元,由原告于某某、高*、高*某、高*甲、王某某、朱某某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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