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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龙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龙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当即被告打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广超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魏**借原告35000元的事实。

被告魏广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魏**向原告刘**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魏**2014年5月9日”,后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刘**向被告魏*超出借现金35000元并已实际给付,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超未出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3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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