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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侵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29日以尉检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于是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王**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通许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甲以帮王**跑事为由骗取王**现金15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宋某某、任某某证言,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王**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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