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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高礼与薛庆彩、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礼诉被告薛**、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礼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薛**、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0时15分许,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赵村后杨庄至李岗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肖庄路段处向后倒车时,与自北向南由桑高礼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庆彩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交警队押款2万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桑**在鹿**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1435.15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牙齿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桑高礼的牙齿修复费用;鉴定费票据600元。

5、周**正价格**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1165元;评估费票据3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薛**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修复缺失的三枚牙齿每枚酌情认定800元共计2400元,牙齿治疗费2200元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15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认定150元。

被告薛**提供豫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21日10时15分许,被告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赵村后杨庄至李岗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肖庄路段处向后倒车时,与自北向南由原告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桑**在鹿**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1435.15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治疗修复牙齿费为4600元,其受损的车辆经鹿邑**证中心评定为1165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900元和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桑**生于1983年11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薛**已经给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桑*礼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桑*礼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1435.15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4×10853/365u003d713.62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4×10853/365u003d713.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u003d1200元;5、修复牙齿费4600元;6、财产损失1165元;7、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150元,合计20877.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礼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等6177.24元、财产损失116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635.15元,合计19977.39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薛**承担,因其已经垫付10000元,故原告桑*礼应返还被告薛**91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17342.2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635.15元,合计1997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桑高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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