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张**、华农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丰诉被告张**、华农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丰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张**、被告华农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张**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李瓦房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鹿邑**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所有的车辆在华农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2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耀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华农**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胡**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胡**在鹿**医院的抢救费用800元;在商丘**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921.21元;在中**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997.01元;在鹿**医院的复查费用票据3张共计299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胡**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487元。

被告张**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周**正价格**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为2120元。

被告张**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2000元,经审查,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6、原告胡**工作单位的从业资格证、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张**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7、原告胡**父母和子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8、“120”费用1200元,其他交通费350元。

本院查明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张**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张**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李瓦房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胡**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胡**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鹿**医院、商丘**民医院的抢救治疗,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7017.22元;原告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车损经周口中正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212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生于1965年6月28日,系鹿**电公司农电工;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需要抚养,其父胡**,生于1944年7月25日,其母曹民,生于1944年7月16日,同时查明,原告胡**有姊妹三人。被告张**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胡**因交通事故致残、车辆受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胡**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017.22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10×25576/365u003d14714.96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32×10853/365u003d95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u003d160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25576×20×10%u003d51152元;6、鉴定、检查费1187元;7、车损费2120元;8、交通费1350元(含“120”费用);9、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7887元的标准,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887/3×10%×2u003d4732.2元;10、精神慰抚金5000元,合计89824.88元。被告华农**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17.22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77900.66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88517.88元;剩余鉴定费、检查费、车损费1307元,由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华农**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车损费等共计88517.88元;

2、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胡*车损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914.9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