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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等与鹿邑县鸣鹿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何**、何**、何**、何**、何**、任**、李**、李**、何**不服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2015年10月22日对其作出的通知,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事处2015年10月22日对原告何**(孟)等人作出通知(以下简称鹿邑**事处通知)的主要内容是:胡*行政村何庄自然村广大村民:因刘**学工期紧迫,施工方急于施工。学校所占用何庄村集体土地现已丈量分解到户。要求何庄村被征用土地户,明天(2015年10月23日)上午领取学校占地补偿款项,过期不领该款转入行政村集体账户,视为对该土地承包户补偿到位。施工方进行正常施工。若有村民阻工后果自负。附胡*行政村何**学占地补偿发放表:姓名何**、亩数0.116、金额194.88。姓名何**、亩数0.366、金额614.88。姓名何**、亩数0.222、金额372.96。---

原告诉称

原告何**(孟)等十人诉称:2015年10月22日,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张贴征地通知,并要求原告按补偿发放表领取补偿款,不久接着就征地动土施工。被告征收原告承包的耕地用于非农建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依据《**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应按书面告知、调查确认、告知听证、报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最后公告、补偿安置后予以实施征收等程序进行。很显然,被告的征地行为明显没有守法依规进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辩称:第一,被告发布通知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鹿邑县鸣鹿办事处没有下发行政性文件,建学校所占土地只是租赁形式。第二,即使被告在通知中有笔误的地方,并不能依次来认定被告发布通知行为是行政征收行为。第三,由于建设小学系公益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是属不可撤销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孟)等十人系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胡*行政村何庄村民。鹿邑**革委员会根据鹿邑县教育体育局的请示,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鹿发改(2015)73号《关于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刘**学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鹿发改环资(2015)0017号《关于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刘**学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的审查意见》,刘**学选址位于谷阳西路北侧、盛德路东侧。原告何**(孟)等十人的承包土地即在该所小学选址范围内。2015年10月22日,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对原告何**(孟)等人作出通知:胡*行政村何庄自然村广大村民:因刘**学工期紧迫,施工方急于施工。学校所占用何庄村集体土地现已丈量分解到户。要求何庄村被征用土地户,明天(2015年10月23日)上午领取学校占地补偿款项,过期不领该款转入行政村集体账户,视为对该土地承包户补偿到位。施工方进行正常施工。若有村民阻工后果自负。附胡*行政村何**学占地补偿发放表。原告何**(孟)等十人对此通知不服,诉讼来院,请求确认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何**(孟)等十人作为鹿邑**事处下发通知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国家征收土地,应依法定程序批准并实施。本案中鹿邑**事处并不是法定的征收和进行征地补偿的机关。根据被告鹿邑**事处提供证据,涉案土地未被依法征收。被告鹿邑**事处对原告何**(孟)等人作出的涉案通知,要求何庄村被征用土地户按补偿发放表领取补偿款,从占地补偿发放表可以看出,涉案土地是租赁性质,鉴于涉案土地上已经建设学校,不具有返还的实现可能性,应依法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2015年10月22日对原告何**(孟)等人作出通知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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