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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刘**、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刘**、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确**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以原告系该院干警亲属为由申请确**民法院回避。同年7月14日,驻马**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6年2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月玲诉称,2014年2月9日12时30分许,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门口,原告由北向南过斑马线时,被告王*驾驶二轮电动车将原告撞伤。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系被告刘**的雇员,是在受指派外送蛋糕时发生的事故。现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6.47元,误工费12758.8元,护理费69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5524.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被告是在履行确山县一品大拇指蛋糕房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经28岁,早已独立生活,近几年靠打零工维持生计,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已超出本被告的能力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一品大拇指蛋糕房业主承担责任。

被告刘**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刘**不是事故肇事者,也不是电动车车主,原告请求刘**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刘**与被告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对王*进行指派,所陈述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2时30分许,原告牛**(企业退休人员)由北向南从确山县**人民医院门口通过斑马线时,与被告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报警后,交警与报警人一起在被告刘**开办的大拇指蛋糕房门前,见到被告王*和王*骑的电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确**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为尺骨桡骨远端骨折,支付医疗费6612.47元。2015年8月20日,经驻**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王*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与被告刘**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是否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及被告王*均主张与被告刘**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及被告王*均主张雇佣关系的存在,对此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交警部门的证明,在大拇指蛋糕房门前找到王*及肇事电动车,不能证明该车辆及王*与被告刘**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王*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主张被告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仅提供一份空白用工协议书来证明其主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其是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其主张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6612.47元,原告请求6546.47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住院23天,计款690元(30元×23天=6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460元(20元×23天=460元);(4)护理费,河南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6.83元,计款为1537.09元(66.83元/天×23天=1537.09元),原告请求690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5)误工费,原告系退休职工,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牛**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鉴定情况,酌定为100元;(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62569.37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牛**各项损失62569.37元;

二、驳回原告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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