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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河南双丰**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河南双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姚**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姚**丈夫张**2011年7月被被告**公司招为兰南高速方城服务区保安员,2012年9月30日24时张**在上班工作中,因追赶小偷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2012)第12031号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2013)方博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14)方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为据。2015年9月2日原告申请于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张**与被告**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谁知该仲裁委员会竟然敷衍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原告姚**丈夫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认定张**系因公死亡。

原告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河**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年4月3日);2、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手术记录;3、李***康复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4、(2013)方博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5、(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6、(2014)方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7、河**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2日);8、河**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7月31日);9、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2日)。证明方向:李*的诊断证明证实李*是姚**的儿子,因交通事故住院,原告需要护理。裁判文书证实在此期间原告先后因交通事故案件和双**司的不当得利等进行诉讼,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原告起诉不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且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工伤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9月30,距今已经三年之多,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事实部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的给予协调处理,最终经各方努力达成了一次性了结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张**2011年7月份已超过了60周岁,于2012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现要求确认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因为该自然主体已经不存在。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14方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方向:1、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2、就本案张**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被告已与张**的亲属包括原告在内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再次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该事故的相关责任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丈夫张**于2011年7月由被告**公司招为兰南高速方城服务区保安员,2012年9月30日24时上班期间,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往许昌方向259KM+700M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0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2)第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3日,原告姚**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姚**填发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姚**需补正“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5年7月2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核后,作出豫(宛)工伤受字(2015)2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因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31日又作出豫(宛)工伤止字(2015)2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9月2日,原告姚**及李**、李*、李**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认定原告姚**丈夫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认定张**系因公死亡,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原告姚**丈夫已超过60周岁和原告姚**等人的仲裁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姚**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原告姚**丈夫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认定张**系因公死亡。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姚**丈夫张**在兰南高速方城服务区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张**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原告姚**等就其丈夫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做出了(2013)方博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等45579.2元;在原告姚**丈夫张**死亡后,河南许**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赔偿其近亲属共计17万元,该17万元由张**姐张**领取,因该17万元的分配问题,原告姚**与张**其他近亲属产生分歧,原告姚**分别以共有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和(2014)方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张**支付给原告姚**等四人赔偿金113333元(已付26000元);原告姚**儿子李*于2013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广东**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4日出院,同日转至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做综合康复治疗至2014年4月3日出院。

本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连续计算。据此规定,原告姚**丈夫张**于2012年9月30日因故死亡之日,应作为原告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之日,至2013年4月3日原告姚**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其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从中断时(2013年4月3日)起原告姚**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年(即至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姚**及李**、李*、李**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河**公司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姚**请求认定其丈夫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姚**向本院提供的关于共有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证据,均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不能引起本案仲裁时效期间中断。原告姚**关于其儿子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需要全程护理,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中止的辩解理由,亦因其在此期间所从事的共有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诉讼活动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姚**关于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丈夫张**因公死亡的诉请系工伤认定机构的职能,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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