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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王*驾驶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学院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朱**及骑电动车的原告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朱**受伤和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驻马店市中医院、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共60天,经驻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24.7元、护理费17209.2元、误工费18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评估费200元、评估价值1276元,共计19079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其公司愿意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范围内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4时20分,王*驾驶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学院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朱**及骑电动车行驶的陈**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朱**、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两下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二、肝右叶钙化结节;三、左肾实质及两肾盏内小钙化灶;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2日原告转入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3、闭合性头外伤。2015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3、三月内严禁从事体力活动,半年内禁止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两次共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3792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人护理。陈**系居民家庭户口。陈**向本院提交2400元的交通费票据。

2015年8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系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B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12月21日,陈**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定残日为:2015年12月22日。陈**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2015年12月24日,陈**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限公司对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限公司作出三和[2015]估鉴字第0422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壹仟贰佰柒拾陆元整。陈**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陈**在河南金**限公司工作,其201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分别为3700元、3500元、3600元。原告陈**系河南金**限公司职工。其向本院提交的房产证显示:其居住解放路西**份有限公司6号楼东1单元1层102。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王*驾驶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学院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朱**及骑电动车行驶的陈**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朱**、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陈**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三和[2015]估鉴字第0422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放弃权利。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79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200元;3、营养费,按住院6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600元;4、误工费,陈**虽系居民家庭户口,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河南金**限公司工作,且在城镇居住,其201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分别为3700元、3500元、3600元,其平均工资为3600元,但其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应按其单位证明认定其误工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2015年8月29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2月21日),共115天认定,计款13416.67元(3500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115天u0026times;1人);5、护理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6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计款4680.33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60天u0026times;1人);6、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97565.8元(24391.45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陈**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伤残鉴定的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计算;10、评估费按实际支出200元计算;11、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1276元计算。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39724.7元(37924.7元1200元6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5000元(另5000元为朱**预留),剩余34724.7元(39724.7元-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34724.7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126262.8元(4680.33元13416.67元97565.8元10000元6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5000元(另55000元为朱**预留),剩余71262.8元(126262.8元-5500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71262.8元。车辆损失费127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27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及车辆评估费200元,由被告王*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263.5元(5000元34724.7元55000元71262.8元1276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800元(600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67263.5元。

二、限被告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8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原告陈**负担230元,被告王*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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