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乙。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陈*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陈*乙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