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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与河南天**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河南天**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高空电动吊篮10台,吊篮专用钢丝1200米,电缆线600米,租金每天50元/台。原告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租金64000元,违约金1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只租用原告高空电动吊篮2台且只使用两个月,被告已支付5000元租赁费,不存在违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吊篮10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高空吊篮10台。经审查,该合同手写体8月10日2台、8月19日4台,本院对被告租用原告高口吊篮6台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2014年12月25日被告员工张*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才归还原告的租赁物品,同时也证实了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异议认为该欠条只能证明下运吊篮费6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时间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10台吊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租用原告电动吊篮使用至2014年12月25日的事实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候自海8月11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租金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租金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10日,河南天**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专用钢丝1200米,电缆线600米,该合同手写体约定租用吊篮的日期、数量分别为“8月10日2台、8月19日4台”,租金每天50元/台。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25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39300元,被告现已支付租金5000元,下欠租金34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候自海租金34300元。

二、驳回原告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880元,原告负担1142.5元,被告负担6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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