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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私心较重、个性强、脾气差,追求不切实际的奢华,傍富思想严重,常因一些生活琐事无理取闹并谩骂原告。原告念及夫妻情感,加上1983年儿子的出生,幻想着双方有了孩子,通过自己的努力一定能感化被告。但事与愿违,被告的脾气和性格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原告为了儿子和家庭,一直忍气吞声,迁就被告。到了1995年,被告拒不将工资补贴家用。原告为了维持家庭婚姻,仍继续默默忍耐与付出。谁知后来原告通过努力将孩子送到国外读书后,被告更不顾及家庭,常常很晚回家,原告一问,便责骂原告,直至最后常常夜不归宿。自2012年9月,被告采取欺骗外出9天,后被告回家后原告询问被告,被告不能自圆其说,竟然当天晚上一走了之,至今已离家3年有余。综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原告极端地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婚姻的存续只会增加原告的痛苦和不安,故其已没有存在的必要。故原告和被告离婚已达到《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0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白*乙(现年33岁),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家庭生活中实属正常,但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和冲突。原告虽因离婚起诉被告,但原告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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