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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许昌万*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张**,被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刘**驾驶被告万*公司的豫K7728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诚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金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我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眼眶外壁骨折;3、上颌窦、颧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伤;5、癫痫病,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经查,豫K7728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万*公司且在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52.78元、误工费37899.1元、护理费20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20元,以上共计166949.41元,扣除被告万*公司垫付的20360元,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46589.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万*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公司垫付20360元。

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属于精神类,其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法医临床类,并且原告患有癫痫等非交通事故外伤,该报告没有法律效力,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对原告的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刘**驾驶豫K7728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诚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金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沿诚朴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发生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张**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型;2、眼眶外壁骨折;3、上颌窦、颧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癫痫病,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3277.78元、门诊费2775元;原告张**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万*公司垫付2036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K7728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万**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刘**驾驶,被告刘**系万**司驾驶员,其驾驶该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至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张**对受伤经过回忆不清,精神不振,反应迟钝。智力水平:四级,智力水平低下。其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人员签名及执业证号,时间:2015年10月8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的异议出具一份关于全信鉴所(2015)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其内容:被申请方关于鉴定书提出三点异议,现予以答复:“1、癫痫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成?这个问题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属于法医临床伤病关系鉴定内容,法院委托书鉴定并无此项内容;我所的鉴定结论也未涉及癫痫。2、依据事故外伤参与度进行精神类伤残司法鉴定。法院委托书的鉴定要求没有此项内容,本案对伤者因交通事故导致智能伤残程度等级评定,本案非精神类伤残司法鉴定。3、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书的鉴定要求没有此项内容。法院就本案委托书只要求对张**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等级评定。4、鉴定所接到卫**院委托后鉴定所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知被申请方,被申请方未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所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对本案科学公正进行鉴定”。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052.78元(医疗费13277.78元、门诊费2775元);2、误工费21613.43元(原告张**提供有误工证明,其内容显示:“张**系河南丰**限公司职工,自2014年9月28日至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我单位也未给张**发工资。加盖河南丰**限公司印章,时间:2015年11月10日”,原告张**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显示2014年6月份至8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3070元、3120元、3029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073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提供的出院证中显示“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1、建议上级医院治疗;2、门诊随访,定期复诊。治疗经过:...建议休息半年药物持续治疗后复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其误工费具体计算为3073元÷30天×211天);3、护理费2071.60元(原告提供的平顶**民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显示:“神经外科护理常规、2级护理,留陪一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10元;6、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7、伤残赔偿金97565.8元(原告赵*主张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24周岁,系非农业户口;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0%);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853.6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人口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条、借条、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驾驶豫K7728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无事故责任,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因被告刘**驾驶豫K77280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要求被告万*公司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原告张**的鉴定由法院委托不违反法定程序,且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后又进行了补充说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驾驶豫K7728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医疗费16052.78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三项共计17292.78元,已超出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超额部分7292.78元(17292.78元-10000元);原告张**护理费2071.60元、误工费21613.43元、交通费31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项共计131560.8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超额部分21560.83元(131560.83元-110000元)。由于被告刘**驾驶豫K77280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商业三责险,超额部分损失共计28853.61元(7292.78元+21560.83元)由被告万*公司赔付。但是,被告万*公司垫付款2036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万*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8493.61元(28853.61元-20360元)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豫K77280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张**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许*万里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493.6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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