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汴**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金**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汴**有限公司(下称汴**银行)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下称国**公司)、河南金**限公司(下称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查找不到被告的办公地址,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公司、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河**有限公司在原告(原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300万元,期限5年,月息12.6%,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因原贷款展期国**公司与开封市市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贷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金**公司与开封市市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金**公司自愿对该笔贷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该贷款所欠利息诉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开封**法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开封市市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利息198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罚息;二、金**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独立法人,“东郊信用社”系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经河南省银监局批准与河南**管理局核准,原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4日更名为河南汴京**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审批手续、(2013)金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由于被告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息责任。被告金陵海**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已经单独进行了诉讼,且判决罚息计算到了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再次诉求计付利息为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河南金**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