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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桥工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郑**路局新乡桥工段(原新乡市公务段,以下简称新乡桥工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18日作出卫滨劳仲不字(2015)0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2、请求支付其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以1976年至1982年间在新乡××工段工作,与新乡××工段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张**以要求社会保险费不受申请时效限制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乡××工段向其支付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喜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成立,而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根据相关凭证予以判断,即(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张*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是行政机关进行征收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对于张*喜要求新乡××工段支付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喜要求新乡××工段支付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起始终结期限客观存在(多名同类案件当事人、证人、书证、物证相互印证),劳动关系不容置疑。就劳动保险待遇,上诉人已经过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程序处理。上诉人知情被上诉人未缴纳或按承诺直接给付相关待遇时,多年来一直进行申诉维权,但至今未有明确处理结论。豫劳社仲裁(2002)6号文复函答复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应不受时效限制。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新乡××工段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称从1976年至1982年与新乡××工段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张**要求新乡××工段支付其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具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张**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支付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称1982年新乡××工段让其离开,此时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张**于2015年才申请仲裁,即使按其所称从2008年开始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张**称其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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