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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郑**桥工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州**桥工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州**桥工段的委托代理人韩**、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73年至1982年间,原告在被告处塔岗站至老田安车站、新乡车站至焦作车站更换水泥枕木和清筛。2015年5月11日,原告因保险及经济补偿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客观发生,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具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桥工段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的保险金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通意见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当时工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原始记录;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其他人有关证件;3、提供他人(赵*)工作服、(李*在)工作包等物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被告郑**路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治水以1973年至1982年间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以要求社会保险费不受申请时效限制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成立,而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根据相关凭证予以判断,即(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是行政机关进行征收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郑州**乡桥工段支付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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