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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市二**偿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之妻胡孝文和第三人胡**系姐妹关系。胡**原在聚玉里有套房子,因该房子被拆迁,修建五彩大世界,需要另行安置。出于对胡**母女的关心,原告想先到房管部门了解一下情况。原告到了一个宾馆的办公室(误以为是房管部门),说明了第三人的情况和困难,并讲明是否调个价钱低点的由第三人直接找他们商定,决定权在第三人。回来后,原告将了解的情况告诉了胡孝文。经侧面了解,第三人需要交的房钱已经筹备够了,其还嫌分得的六楼高。因此,原告就没有让第三人再去找了。但胡**如数交完房钱拿钥匙时,发钥匙的人说胡**原来的六楼已给他人。为此,胡**找到她哥哥要原告将她的房权要回来。原告第二次去接待大厅才真正找到二七区房管局,原告将事情经过向工作人员讲了一遍,工作人员汇报给黄局长,让原告去找拆迁办的主任。但拆迁办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结果。因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无奈之下胡**接受了安置的七楼房屋。此后原告不断申述信访,均未得到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强行以非法决定手段将交通路五彩小区房主胡**依法交钱分得的该小区二号楼六楼的房产权益强行更换为该小区的六号楼七楼的事实无效;二、判决撤销后,如果双方的(六楼和七楼房主的房屋)都未装修,双方相互予以直接返还,使其物归原主;三、上述之房如果都有装修或是只有一方装修时,可以实事求是相互补偿装修费后相互返还;四、双方相互返还后,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判明原告当时极其以后从未图过任何一方的任何好处利益,给原告消除不良影响;五、判决实现以上四条后,判决胡**依法退还原告交给第三人的2000元的赔款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内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的被拆迁人是胡**,拆迁协议的当事人也是胡**,针对拆迁安置纠纷,只有第三人胡**有权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起诉讼。原告既不是被拆迁人,也不是拆迁协议的当事人,不具备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也与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本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本案涉及的”郑州市五彩大世界”拆迁,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由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拆迁决定,并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郑州五彩大世界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拆迁人实施的拆迁项目。拆迁协议是由郑州五彩大世界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被告仅是从事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不是在拆迁法律关系中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三、经被告调查落实,在五彩大世界拆迁安置时,拆迁人原给第三人安置的房屋是六楼,但当时第三人因经济比较困难,向指挥部提出要求给予照顾,后经指挥部研究并经第三人本人同意将其安置到了五彩小区6号楼6单元7层21号,双方依法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本案并不存在原告所称以欺骗手段强夺被拆迁人安置房的事实。且第三人对经双方协商一致安置的房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委托原告代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房屋调换的要求,原告根本无权提出房屋调换要求,更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胡*文述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房屋拆迁后还没有安排安置房的时候,当时第三人提出要求找二姐借钱,胡**当时提出来他们拿钱,所以第三人就没去。房子下来之后才去找胡**借的钱。因报纸上登的三天交款可以有优惠,所以第三人第二天就去找胡**,当时原告不在,准备走的时候把买房子的其中一联单子留给他们。去交钱的时候也是交的六楼的钱,拿钥匙的时候说给的是七楼的房子,第三人问工作人员得知是姓刘的说的。当时第三人没有同意,跟原告找二**管所。后来是因为孩子要上学,户口要落到房子这,没办法的情况下才答应要七楼的房子即现在的房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是第三人胡**的姐夫。1992年12月份,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二七路以西、铭功路以东、解放路以北、太康路以南的区域建设”五彩大世界”。因第三人居住的聚玉里41号附2号房屋被拆迁,1994年6月安置房屋时,第三人和其女儿王**与郑州五彩大世界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其房屋被安置在五彩小区6号楼6单元附21号7层2开间一套,并由郑州五彩大世界工程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部下发拆迁安置通知。后因第三人所安置房屋楼层问题,原告通过信访不断进行反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第三人1994年6月被安置的房屋五彩小区6号楼6单元附21号现门牌号为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号院6号楼6单元12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第三人胡**被安置房屋的时间是在1994年6月,对安置房屋楼层发生纠纷的时间也是1994年6月,即原告以及第三人在1994年6月就已经知道第三人安置的房屋楼层出现问题,而原告在2015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上述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行政相对人,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行政争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本应不予受理,但已经立案受理的,本院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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