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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郑州市二**偿办公室、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于2012年4月27日以郑州**限公司、郑州市二**偿办公室为被告,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履行合同,依约安置原告房屋,并依法赔偿违约金197724.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郑州**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郑州市二**偿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因郑州市旧城改造,王**与原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约定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将王**位于郑州市饮马池街21号房屋拆除,将其安置在原郑州市安全街12单元附155号,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9号院1号楼12单元1层155号。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于1993年8月21日收取了王**位于郑州市饮马池街21号房屋所有权证,郑州饭店收取了王**的安置费等相关费用。后双方就拆迁安置问题发生纠纷,王**于2008年6月4日以郑州饭店和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该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二**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1992年11月25日,郑州饭店委托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办理位于福寿街以西、兴隆街以北(23.43亩)和福寿街以东、苑陵商场以北(14.8亩)共38.23亩的旧城拆迁和土地平整工作。王**位于郑州市饮马池街21号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9号院1号楼12单元1层155号房屋于1995年交付王**使用至今,该房屋于2005年9月22日在郑州**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房产证号为0501055241。该房产证现由郑州**限公司占有。三、郑州**公司由郑州饭店、香港**限公司、香港**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该公司于1994年6月30日变更为郑州**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四、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现已更名为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于1993年8月和郑州饭店签订安置协议约定,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将王**位于郑州市饮马池街21号的房屋拆除,将其安置在郑州市安全街12单元附155号,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9号院1号楼12单元1层155号的房屋。该协议实际履行中,王**交纳了相关款项,并将其位于郑州市饮马池街21号的房屋交付拆迁,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郑州饭店虽按照协议的约定将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9号院1号楼12单元1层155号房屋交付王**使用,但郑州**管理局于2005年9月22日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名下后,郑州**限公司占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导致该房屋无法变更登记在王**名下,故郑州**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因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为本案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故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应协助郑州**限公司办理上述争议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本案郑州**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不是1993年8月安置协议中的当事人,故王**要求履行合同并承担逾期安置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9号院1号楼12单元1层155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同时负有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对权力义务的约定,合同权力义务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情况下,只能由合同签订双方来享有和承担,合同外的第三方无权享有合同权利,同时也无义务承担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不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却以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证在上诉人手中为由,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本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国实行房屋登记主义,持有房屋产权证并不意味着其就享有该房屋的权利,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持有他人房屋产权证就可以阻挡他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变更,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持有他人房屋产权证就要承担他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一审判决以房屋产权证在上诉人手中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协助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9号院1号楼12单元1层155号应当归王**所有。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郑州**屋征收局对答辩人位于郑州市饮马池街21号的房屋的拆迁,是接受郑州**限公司前身的委托。虽然王**与郑州**屋征收局的前身签订了安置协议,但是拆迁补偿支付的义务应当也实际是由郑州**限公司承担的。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王**已经按照安置协议的约定交付了相关款项,并将其位于郑州市饮马池街21号的房屋交付拆迁,完全履行了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郑州**限公司收取了王**缴纳的安置房屋的差价款,并于1995年向王**交付了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9号院1号楼12单元1层155号。因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9号院1号楼12单元1层155号的安置房屋应当归王**所有。二、郑州**限公司有义务为王**办理房产证。房产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法定证明,郑州**限公司仅仅交付房屋还没有完全履行其拆迁安置补偿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郑州**限公司应当将拆迁补偿的房屋登记在王**名下才算完全履行了法定义务。三、郑州**限公司对房屋错误登记在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名下应当承担责任。(2008)二**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上显示,郑州**屋征收局提供了一份证明文件,证明是郑州大酒店于2005年8月15日以办理安置房产权证的名义将王**被拆房屋的产权证提走。郑州**限公司明知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9号院1号楼12单元1层155号的安置房已经补偿给王**,仍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错误登记在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名下,郑州**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对于更正房产证登记错误,将房屋变更登记在王**名下的费用,也应当由郑州**限公司承担。四、郑州**限公司、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应当协助王**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房屋产权证书是办理登记过户的必要文件,郑州**限公司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房产证号:0501055240),如果没有房产证王**无法办理房产过户。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是为王**办理产权证登记变更制造人为障碍。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将房产证交给上诉人,就应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辩称,我方应该协助王**办理房产过户。原来这些拆迁户的安置房办证问题市政府秘书长主持协调过,出过一个会议纪要,当时市政府的协调意见是这些拆迁户安置房的产权证先办在我方名下,之后协助郑州饭店再为拆迁户办理房产证。拆房和建房都不是我方负责的,都是郑州饭店来负责拆迁安置,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只负有协助办理义务。我们认为郑州饭店和郑州**限公司就是一回事,无论郑州饭店还是郑州**限公司应该由他们来牵头,我方只负责协助。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郑州市二**偿办公室举出郑**(2004)8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的诉涉房屋应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上诉人**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对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均表示异议。鉴于该证据应于一审举证期内提交而未提交,且上诉人**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对该证据的相应的内容均表示异议、且原审被告郑州市二**偿办公室未能提供可供核查的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郑州市**制委员会下发二七编(2012)5号文件,将“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局”更名为“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原所有的座落在饮马池街21号的房屋,系郑州饭店为了与香港**限公司、香港**限公司合资兴建“郑州大酒店”,委托原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拆迁;该拆迁项目系用于后成立的郑州**限公司的建设。拆迁实施过程中,王**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将其所有的饮马池街21号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拆迁单位予以拆迁,并被安置在原郑州市安全街12单元附155号房屋、即现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9号院1号楼12单元1层155号房屋;同时,王**亦补交了房屋面积差等差价款;王**已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应由拆迁单位将验收合格的新房交付王**使用,并办理有关手续;王**于1995年入住拆迁安置的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9号院1号楼12单元1层155号房屋后,房屋产权证却一直未能办理。后郑州**管理局于2005年9月22日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的名下;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述称诉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系政府协调的结果,并同意协助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审诉讼过程中,郑州**限公司亦述称王**房屋产权证未予办理的原因系王**未能提供相应的手续,并认为在王**承担相关办证费用的情况下,会配合为王**办证。但是,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王**并无承担办理相应房屋产权证相关费用的义务。原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完成该委托拆迁项目的拆迁后,已将相应的拆迁权益转交委托拆迁单位;郑州**限公司是该拆迁项目拆迁权利的实际享有者,现王**请求郑州**限公司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履行拆迁安置的相应义务,应予支持。郑州**限公司诉称其不是拆迁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协议约定义务及不应承担协助房屋产权变更义务、不应承担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办理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9号院1号楼12单元1层155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同时负有协助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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