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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郑州市二**偿办公室及原审第三人胡某某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及原审第三人胡某某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郑**补偿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及第三人胡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某是第三人胡某某的姐夫。1992年12月份,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二七路以西、铭功路以东、解放路以北、太康路以南的区域建设”五彩大世界”。因第三人居住的聚玉里41号附2号房屋被拆迁,1994年6月安置房屋时,第三人和其女儿王**与郑州五彩大世界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其房屋被安置在XXXXXXXXXXXXXXXXXXXXX开间一套,并由郑州五彩大世界工程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部下发拆迁安置通知。后因第三人所安置房屋楼层问题,原告通过信访不断进行反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原审另认定,第三人1994年6月被安置的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现门牌号为郑州市XXXXXXXXXXX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第三人胡某某被安置房屋的时间是在1994年6月,对安置房屋楼层发生纠纷的时间也是1994年6月,即原告以及第三人在1994年6月就已经知道第三人安置的房屋楼层出现问题,而原告在2015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上述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行政相对人,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行政争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本应不予受理,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答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上诉人既不是本案行政争议相对人,也与本案没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支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本案系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且已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胡某某安置房屋及发生纠纷的时间是在1994年6月,即上诉人及第三人在1994年6月就已经知道第三人安置的房屋楼层出现问题,而上诉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行政相对人,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行政争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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