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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孙*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孙*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申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7日,原告王**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丰乐路东大河春天B区14幢6单元5南户(57)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丰东路东大河春天B区14幢6单元5层南户(57)号房屋过户手续;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孙*原系同学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17日,原、被告一同到河南思**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金水区索凌路8号B14号楼东6单元5层南户的房屋。当天,原告支付该房屋首付款。2005年10月26日,被告孙*与中国工**园路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向该银行贷款224000元。2006年8月,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自2010年1月1日入住该房屋至今。2014年10月8日,被告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证,上载明该房屋系孙*单独所有。2015年2月,被告将用于偿还诉争房屋按揭贷款的银行卡注销。

另查明,诉争房屋的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契税完税凭证、住房维修基金缴存凭证、天然气初装费缴纳票据、印花税缴纳票据、卡费缴纳票据、暖气管网费缴纳票据、物业费发票、水电费发票,均显示被告孙*名字,票据原件为原告王**持有。被告无法向法院提交其2015年2月之前房屋按揭还款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内容和依据,房屋所有权的设立亦始于房屋登记之日。被告孙*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载明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故认定于该日由被告孙*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原告提交了首付款凭证及2015年2月前的还款手续,但原告未使用自己姓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将该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及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且被告对原告所称借名买房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借名买房的陈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证据不足。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房本案的基本事实,因被上诉人有郑**户口,郑**户口在买房时更加便利,故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了房屋;2、上诉人提交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后续偿还房贷及交纳住房维修基金、契税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实际付款人;3、上诉人自2005年就持有全部购房材料,并于2010年入住,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二、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该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是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三、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是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所致,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一、上诉人无出资购房的法律行为。1、“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抵押合同、契税完税、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印花税、卡费、暖气管网、物业费、水电费”等票据均为被上诉人孙*的名字,证明费用由被上诉人孙*交纳。上诉人证据只证明其支取金钱,不能有效证明钱用于首付款。2、被上诉人孙*认可2009年2月至2015年1月上诉人支付了按揭还款。但依据被上诉人孙*自身陈述及扣款确实来源于被上诉人孙*的银行卡中,且有银行凭证,在法律上应认定为2009年2月之前及2015年2月至今是被上诉人孙*在偿还按揭款。退一步而言,出钱与出资不同,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资需要其具有购买房屋、将来获得房屋权利,同时承受房屋灭失等义务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之间无借名买房的委托代理关系。1、上诉人称构成本诉的基础理由为借名买房,也为一审争议焦点。称被上诉人孙*户籍为郑州,故借其名义购房。但是上诉人未提供2005年郑州存在购房户籍差别的证据,故理由不成立。经房屋局咨询当年也不存在户籍差别。2、被上诉人孙*陈述:在2002、2003年时,身份证从15位换为18位。2005年购房时所用身份证已是18位的新证,身份证地址已非郑州,而是三门峡。具体是:“经档案馆查询购房合同身份证是18位,号码410105198112203348。”上诉人原审出具的地址为郑州的身份证,是答辩人2002、2003年已废弃不用的,故以此主张购房有户籍差别,从而借名买房的理由不成立。3、必须有明确借名买房关系,才能推翻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房权证。三、对于上诉人占有购房相关资料及(2013)金民二初字第3080号判决书产生原因的答辩。1、占有不等于合法占有。上诉人占有房屋有关资料,被上诉人孙*作为女孩确实无力夺回。若被上诉人孙*有能力夺回购房资料,就无须通过2013年的起诉开发商来判决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孙*无能力催上诉人搬出房屋,所以选择同时起诉开发商,等胜诉、办理房产证后再催促,故才维持了这种状况。在起诉开发商胜诉后,2014年10月8号被上诉人孙*办理了房产证,又催促其搬出房屋,并且让房屋中介及买房人去看房。2、2005年被上诉人孙*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开发商统一为业主办理房产证之时,因被上诉人孙*的购房合同、完税证明、维修基金等资料无能力从上诉人处要回,所以当时未能办理房产证。之后被上诉人孙*在房管局等国家机关开证明、登报等等补全了办理房产证的资料。(2013)金民二初字第3080号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孙*为房产权利人。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孙*办理了房产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产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内容和依据,房屋所有权的设立亦始于房屋登记之日,被上诉人孙*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决定判决结果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提交证据三份:1、2005年9月12日买房定金收据(从开发商处取得),证明诉争房屋是王**的,且定金系上诉人王**所交;2、房屋开发商出具的首付款刷卡凭条有上诉人王**本人签字,王**支付了首付款;3、装修发票,装修合同,证明上诉人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入住。

被上诉人孙*针对上诉人王**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购房合同及一切相关票据署名均为被上诉人孙*,故被上诉人孙*应当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013)金民一初字第3080号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明确描述为首付款支付款方式为现金,故不清楚开发商出具的刷卡凭条之来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装修发票与房屋权属没有联系。

上诉人王**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申请证人许**、张*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朋友,因被上诉人是郑州的,把房写到被上诉人孙*名下,可以多贷款,少付点首付,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被上诉人针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称,证人在回答被上诉人有无提及或认可借名买房时证人的回答均为无明确回答;两个证人毕业后与上诉人有联系,与被上诉人未有联系,熟悉度大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外,另查明:1、2005年9月12日,上诉人王**为购买诉争房屋交纳了定金5000元,开发商河南思**限公司为王**开具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一张。2、2005年9月25日,为办理银行贷款以及后续还款,在中**银行以孙*名义开设了银行帐户,该帐户下银行卡的卡号为“955880170212232152”、存折帐号为“1702020601104668850*”,银行帐户开设后,银行卡和存折,以及孙*的旧身份证一直由上诉人王**持有至今。3、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个人一方虽名为孙*,但所预留的电话均为王**的电话。4、2014年10月8日,房管部门为孙*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号为:郑**证字第1401234939号,房屋坐落为:金水区索凌路8号B14号楼东6单元5层南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虽然被上诉人孙*通过诉讼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由于被上诉人孙*在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年金民二初字第3080号案件中,并没有通知王**参加诉讼,且其在该案中向法院隐瞒了房款和契税交纳的真实情况,现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孙*对本案诉争房屋发生争议,故不能因此得出该房屋所有权就归被上诉人孙*所有的确定。

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其邮政储蓄银行的消费记录,结合其从开发商处调取的署名为“王**”的定金收据和有王**签名的刷卡消费条,足以认定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王**所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被上诉人称首付款系被上诉人孙*交纳,但没有提交有力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按揭还款,因办理银行按揭后,还款的银行卡和存折就一直在上诉人王**处,虽然对2009年以前的还款上诉人王**只提交了部分存款凭证,但结合其掌握银行卡和存折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孙*未提交还贷证据的情况,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能够认定2009年以前的银行按揭贷款也系上诉人王**支付。故诉争房屋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至2015年1月的按揭贷款均是由上诉人王**所交。因双方对房屋归属产生纠纷,2015年2月被上诉人孙*注销了该卡,上诉人无法交纳按揭贷款并非本人自愿。综观本案的起始经过,开始以“王**”的交纳购房定金,各种合同中虽然是孙*的名字,但所留联系电话全部了王**电话,王**全额交纳首付款,购房后又一直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并交纳该房的房屋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和房屋契税等各种税费,以及收房后装修入住的事实,足以看出上诉人王**购房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孙*没有提交任何交纳房款和按揭贷款的证据,不足以看出其有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结合购房时双方正在谈恋爱,以及被上诉人孙*的郑州户口在购房时相对便利的情况,足以认定王**2005年以孙*的名义买房系借名买房的行为。被上诉人孙*辩称双方没有借名买房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房屋购房时系上诉人王**借用被上诉人孙*的名义购买,上诉人王**为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者。本案诉争房屋归上诉人王**所有,被上诉人孙*应协助上诉人王**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现位于金水区索凌路8号B14号楼东6单元5层南户的房屋为王**所有;

三、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办理位于金水区索凌路8号B14号楼东6单元5层南户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5元,均由被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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