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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10月19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同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郑州市某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6年10月收到河南**限公司支付给该村的拆迁大棚款10万元后,未将该笔款项计入村民小组账目;于2008年8月收到河南**限公司支付给该村的补面积差款5万元后,未将该笔款项计入村民小组账目;于2011年8月将其子王*甲在郑州**学校的个人费用21000元直接纳入该村账目报销。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1月16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现被告人王*某已退赃款2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借款协议、收条、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村民小组财产2.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侵占村民组拆迁大棚款10万元及面积补差款5万元的事实,辩称该10万元其交给会计王*乙发工资了,5万元入了现金账。其没有侵占该两笔款项。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占村民小组财产2.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侵占村民组拆迁大棚款10万元及面积补差款5万元的事实,提出该两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郑州市某村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8月将其子王*甲在郑州**学校的个人费用21000元,直接纳入该村账目报销。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1月16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现被告人王*某已退赃款2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是夫妻关系,王*甲是王*某的大儿子。2011年王*甲去国**校复读,同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王*某去国**校,王*某去给王*甲办理入学手续,当时交了21000元学费。

2、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至2012年6月其在郑**学校上学。其父亲王*某和后妈张某某带其去的,他们怎么办理的入学手续和学费多少其不知道。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该村民组的财务收支主要由王某某负责,村民组需要花钱时由王某某具体安排,他事先给会计打招呼,然后叫办事人到会计那里打条借钱,事办完后经办人在凭证上签名,然后让王某某签字找会计报销。

4、证人王*乙证言证明,其在该村村民组担任会计工作,村民小组共有三个银行账户,其中以王*某的名义在郑**行开了一个账户,还有一个是春**司在郑**行开了一个对公账户,后变更为森**司的对公账户。村民小组的银行卡和印鉴由王*某保管。村民组的重大支出主要由王*某、董某某去办理。其在村里不负责管理账,做账是请天鹏会计事务所一个叫李某某的人负责的,每三个月或者半年,村民组把单据凭证交给他们做账。账平时都在会计事务所放着。

5、证人李某某证明,其帮助该村民组做过账,是一个叫何某某的人请其帮帮忙,与天**事务所没有关系。何某某答应每次理账时,按月份每月给150元。他们半年或一年整一回,每次都是何某某或王某某通知其,有时去宾馆,有时去王某某他家,王某某、王会计他们把村民组的票据和凭证分类整理好,钱数算好,其帮着粘贴,再帮着往账本上登,当面贴好的票据、凭证及做好的账,就交给王某某或是王会计,但交给他俩的少,大部分都交给何某某,其从来没有保管过村民组的账,帮着整理完账后,都是他们自己拿走,大部分都在何某某处。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其舅舅王*某让其联系李某某给该村民组做账,需要做账时都是王*某或王*乙把该村村民组账目通过其转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再找人建账,做完后再通过其交给王*某或者王*乙。

7、书证**学校证明,证实嵩**分局提供的发票号码为00886292系国**校开出的发票,付款人交款时要求付款人名称开成蜜一组,王*甲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在国**校学习。

8、书证发票复印件显示,付款方名称:蜜一组;收款方:郑**学校;时间:2011年8月18日;金额:21000。附**学校出具的王*甲在校培训期间所登记的信息。

9、河南盛**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2011年8月31日有21000元钱支付国华培训学校培训费的发票入账,该入账的时间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附记账凭证。

10、被告人王*某对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子王*甲在郑州**学校的个人费用21000元纳入该村账目报销的事实予以供认。

1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显示,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4日扣押王某某退还赃款21000元。

12、书证该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王某某于2001年8月当选为该村民一组组长至今。

13、书证受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协议复印件、该村村民组会议决议、王某某郑州银行明细、郑州森**限公司票据、郑州**训学校租赁合同。郑州**鹏商务咨询部证明及相关企业信息资料,相关河南**限公司情况说明、委托书、借款协议及收条、郑州春**限公司工商资料、情况说明,证人王**、刘某某、苟某某、李*甲、曹某某、朱某某、王**、王**、赵某某、方某某等证言,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民组拆迁大棚款10万元和补面积差款5万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首先,本案审计鉴定意见显示,该村村民组至2012年6月现金余额为-100031.61元,该结论与村民组账户实际余额不符;其次,证人王*乙称王*某曾将拆迁大棚款10万元交给其给村民发福利,证人董某某证明王*某曾将领取的补面积差款交给其用于给村民组交纳维修基金和契税。综上,虽然被告人王*某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未依照规定计入账目,但因该村村民组存在财务管理混乱、账目记载与实际收支不符等问题,公诉机关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将两笔款项实际占为己有,故该两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共计价值21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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