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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郑州铁**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偿办公室、郑州铁**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被上诉人郑州市二**偿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铁**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侯**原审诉称,经二七区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科批准,1983年8月24日侯**在其父亲侯**居住的二七区蜜蜂张257号四间平房之上建房三间,面积为50.88平方米,附属建筑面积6.5平方米,二楼走廊11.236平方米。1989年12月份郑州铁**发公司对二七区蜜蜂张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委托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1989年12月14日侯**经郑州市二七区房屋拆迁办验收即将旧房腾空,并连同房屋建筑修理许可证交给二七区房屋拆迁办。1992年1月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和旧房搬空验收单,要求二七区房屋拆迁办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二七区政府拆迁办一直推脱不予解决。2008年5月28日,侯**向二七区拆迁办申请赔偿,2008年12月8日二七区拆迁办作出二七拆字(2008)62号文件,决定不予赔偿。为此侯**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均认为该案不属行政审判范围,故驳回侯**的行政诉讼请求。本案二被告在1989年12月2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侯**在内的蜜蜂张地区进行拆迁,由郑州铁**发公司在拆迁区域内提供新建安置用房交由郑州市二七区拆迁办安置拆迁户,现郑州铁**发公司房屋已经建成,但迟迟不向郑州市二**偿办公室提供新建的侯**安置住房,致使郑州市二**偿办公室无法给侯**安置住房,侵害了侯**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安置住房67.61平方米;2、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补帮费2762.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侯**作为被拆迁人没有与二被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因此侯**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侯**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68元,退回原告侯**。

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侯**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至今己推脱达二十六年之久,不予解决。法院不应该再以驳回起诉方式不予解决。因为按1995年12月27日,发(1996)2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要求“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处理”。1989年12月郑州铁**发公司和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以对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进行房地产开发为由,将侯**坐落在蜜蜂张街257号的三间67.62平方米的住房拆掉,侯**一直要求郑州市二**偿办公室、郑州铁**发公司予以安置补偿解决,但得不到解决。本案的民事行为发生在1989年11月,按当时的政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侯**的起诉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其对侯**的物权纠纷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二**偿办公室答辩称:根据**务院相关条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应向有关部门请求行政裁决,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郑州铁**发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国务院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侯**作为被拆迁人没有与郑州市二**偿办公室、郑州铁**发公司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亦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原审以此认为侯**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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