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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郅国干、原告张**诉被告何**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郅国干、张**诉被告何**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国干、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郅国干、张**诉称:二原告女儿郅**与被告系夫妻。郅**于2013年10月车祸死亡。郅**生前与被告向郭**出借380000元。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归还借款。法院作出(2014)魏*一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归还被告380000元借款。但被告没有把其中应由二原告继承的95000元支付二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9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1、原告所述是郅**借钱不属实,是我借给郭**的;2、这笔钱是我借其他人的钱,有银行转账凭证,(杨**借给我25万元,张广山9万元),原告起诉的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分割的款项是否属于遗产,本案所诉的38万元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与本案被告的共同财产。

原告郅国干、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4魏民一初字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明原告张**、郅国干的女儿系被告何**之妻,被告与其妻有一子及法定继承人的情况。2、2014魏民一初字00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明被告何**与其妻借给郭**借款38万元,这笔钱转入法院账户。

被告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6张(共计34万元),证明是被告借别人的钱,别人给被告转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何**对原告郅国干、张**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判决这笔38万元是被告的钱,与被告妻子无关系。

原告郅国干、张**对被告何**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没有在证据期限内提交,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不清晰,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显示不出来是借他人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郅国干、张**分别系郅**之父、之母。1991年11月11日,郅**与被告何**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何**。2013年10月3日,郅**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被告何**与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9日向郭**账户中打入200000元、30000元、150000元,共计380000元;2014年8月20日,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偿还该款;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魏*一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借款38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部门已将本案所涉380000元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本院将其中95000元执行款予以冻结,未支付被告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郅**与被告何**于199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何**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9日向郭**账户中打入共计380000元,郭**向被告何**借款发生在郅**与被告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归各有,故该380000元债权应当视为郅**与被告何**的夫妻共同财产,郅**应分得该债权中的一半(即190000元)。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原告郅**、原告张**、被告何**及其子何**,原告郅**和原告张**可各自继承该债权中郅**应分得部分的四分之一(即47500元),本院执行部门已将本案所涉380000元执行完毕,故被告何**应当将二原告应分得部分支付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何**支付原告郅国干47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何**支付原告张**47500元。

本案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970元,共计2295元,原告郅国干、张**、被告何**各负担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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