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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嵩阳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嵩阳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26日起,原告向被告嵩阳同**有限公司供应皮带机配件等货物。在货物供应过程中,采取循环结账的方式。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嵩阳同**有限公司共欠原告40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支付货款402000元、利息6432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卢**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当事人系许昌县顺昌工矿机械制造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许昌县**制造厂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其字号为当事人,把其经营者卢**作为当事人属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295元,退回原告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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