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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沙**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有经济往来。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沙六叁万元整已付2000元张**12年10月19日。后原告一直催要下余28000元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另查明,原告沙**曾用名沙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欠款一直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拉走的货物应折抵欠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欠款之日起计算。遂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分三次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31039元,并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被上诉人出具的手续足以抵销欠款。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根本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草率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所欠款项,不符合社会交往规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安答辩称,1,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万,该认定符合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啤酒业务往来不止一年,而且双方没有业务提成,被上诉人只收取了进店费用。3、上诉人所举的三份证据均在2012年10月19日前,如果按其所说其在被上诉人欠钱的情况下,又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明显不合理。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沙**收到上诉人金星啤酒进店费2.5万。2、被上诉人沙**借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业务来往中借上述人2.5万。3、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白酒款2039。三份证据共同证明目的: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共计收到上诉人31039元。其中一个只写了月和日的时间,没写哪年,应该是2012年。

被上诉人沙**的质证意见是:1、进店费2.5万元这个条,沙**经营饭店,张**经营啤酒,张**为了开张业务在沙**的店里单独啤酒,不再卖其他啤酒,双方约定张**向沙**每年支付一定的费用,不再提成所卖啤酒钱。2、2000元的条与原审沙**所举证的沙**欠条是同一件事情。3、欠条需要核实其真实性。综上,因为张**与沙**有多次经济往来,双方在2012年10月19日算账后张**共欠沙**3万左右,并将已付的2000元已扣除,另外,张**所举证的借条、进店费及欠条时间均在2012年10月19日前。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所欠的款项是否能够与本案的欠款相抵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凭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抵销被上诉人所欠本案欠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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