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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社区管理中心与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化集**社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区管理中心)诉被告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6月24日起诉到法院,本院当日受理。2014年11月3日由濮**民法院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区管理中心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社区管理中心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濮阳县徐镇采油四厂院内腾飞小区商业一条街的两间房屋,用于电器维修。每月租金396元,按季度缴纳,每迟延一日交付租金,按照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使用。但到2011年7月1日后,被告就开始拒绝向原告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仍然遭到被告拒绝。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签订新的合同也不交纳租金,一直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占用的两间房屋中搬出,并支付房屋占用费95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立辩称:原告不退还42号房屋押金,所以被告就欠原告一些房屋租金。2014年6月被告使用的房屋因原告安全防护不到位失火,被告已经搬出了43号房屋,不再经营门市了,导致被告损失20万元。现在被告只欠原告2013年全年及2014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每月396元,一年免费使用两个月。另外,原告处有被告两笔押金,一笔是被告租42号房时的押金约1500元,另一笔是被告租43号房时的押金约4000元,被告要求用两笔押金折抵原告房屋租金。被告患有××、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Ⅳ级等××,经常住院、吃药,经济条件很差,无力支付多余的房屋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腾飞小区一条街43#房屋,每月租金396元。房屋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并使用房屋,原告继续收取房屋租金。2014年6月因被告使用的房屋失火,被告搬出房屋。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全年及2014年上半年房屋租金即18个月×396元u003d71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并使用房屋,原告继续收取租金,双方就续租均已默认,达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搬出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据此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金及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月租金416元应支付原告23个月的租金9568元,被告既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被告因房屋失火搬出,且原告庭审时亦自愿放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是其对实体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被告主张用房屋押金折抵房屋租金,原告既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医院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其确实患有××,并以此为由不支付房屋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化集**社区管理中心房屋租金人民币712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社区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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